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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8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59號 原   告 民誠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瓊瑤 訴訟代理人 林尚謙 被   告 范長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7日以其營業小客車乙輛 掛牌TAG-296號車牌營業,並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 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須按期繳交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 與交通違規罰款,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需每月給 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予原告作為公司行政管理費 ,惟被告至105年11月16日止,共積欠保險費、行政管理費 共計3萬0,428元。又被告車輛應於105年10月16日參加車輛 年度檢驗,逾期未檢驗等,顯然被告已違反雙方簽訂之系爭 契約第19條約定,爰以本件起訴狀及筆錄繕本送達為終止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 0 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3萬0,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帳款明細表、車險收據、臺北市○○路邊收 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1頁)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系 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但書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0,42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7日起(見本卷第26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500元 合 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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