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63號
原 告 全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永昌
訴訟代理人 陳韻宇
被 告 葉次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 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
、型式AT3EPD、西元1999年出廠、引擎號碼4AM000000 號車
輛(下稱系爭車輛),原告並以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 面、行車執照1 枚交由被
告營業使用,
詎被告至民國(下同)105 年12月30日止已積
欠每月應付管理費、稅費、告發單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2 萬7,400 元,且系爭車輛因於105 年4 月逾檢,於10
5 年12月7 日遭監理站註銷車牌,原告於105 年12月26日通
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號牌、行照,被告
迄未返還
,爰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經營該車盈虧自
理,有關該車應繳之
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保全費用、
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
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第19條約定
:「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
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
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㈡乙方未按約定
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第4 條約定:「…
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
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
按(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積欠金額計算表、臺北民生郵局第006895號
存證信
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又本件
起訴狀繕本及本院
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
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號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