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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8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63號 原   告 全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昌 訴訟代理人 陳韻宇 被   告 葉次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 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 、型式AT3EPD、西元1999年出廠、引擎號碼4AM000000 號車 輛(下稱系爭車輛),原告並以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 面、行車執照1 枚交由被 告營業使用,詎被告至民國(下同)105 年12月30日止已積 欠每月應付管理費、稅費、告發單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2 萬7,400 元,且系爭車輛因於105 年4 月逾檢,於10 5 年12月7 日遭監理站註銷車牌,原告於105 年12月26日通 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號牌、行照,被告迄未返還 ,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經營該車盈虧自 理,有關該車應繳之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保全費用、 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 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第19條約定 :「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 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㈡乙方未按約定 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第4 條約定:「… 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 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積欠金額計算表、臺北民生郵局第006895號存證信 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 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號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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