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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872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8724號 原   告 聯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益賡 被   告 蔡金漢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8724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 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14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 牌照2面(下稱系爭行照、牌照)予被告使用,並約定被告 應定期檢驗車輛,及繳交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 款等各項代墊費用。如被告逾期不檢驗,或未依約定繳交上 揭各項費用,經原告催告7日內仍不處理,原告得解除契約 ,逕行收回系爭牌照、行照。被告逾期不參加105年6月29 日之車輛年度定期檢驗,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催告 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 證信函等件為證,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牌照、行車執照,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車執照、牌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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