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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873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8737號 原   告 巨建業 被   告 東信國際有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冠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票載發票日民國105 年 5 月30日、支票號碼XV0000000 、面額新臺幣(下同)500, 000 元、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之支票1 紙(下 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雖經屢 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105 年6 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公司董事長即訴外人郭遠華曾向原告借 款2 次各500,000 元,共計1,000,000 元,第1 筆 500,000 元借款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原告將借款匯入郭遠華個人 帳戶,此與本件訴訟無關;第2 筆500,000 元借款發生於00 0 年0 月00日,原告將借款匯入被告公司帳戶,被告公司並 開立系爭支票做為原告此筆借款之擔保,惟原告嗣已收取價 值500,000 元之煅燒石,與原告前揭500,000 元借款抵銷後 ,系爭支票之票款債權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票據乃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 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 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 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 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 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 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 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 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 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 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 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 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 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 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 條、第335 條規定 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辯稱:郭遠華曾向原告借款2 次各 500,000 元,共計1,000,000 元,第1 筆500,000 元借款發生於 000 年0 月0 日,原告將借款匯入郭遠華個人帳戶;第2 筆500, 000 元借款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原告將借款匯入被告公 司帳戶,被告公司並開立系爭支票做為原告此筆借款之擔保 ,惟就第2 筆借款部分,原告嗣已收取價值500,000 元之煅 燒石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而原告對於其有收到價 值500,000 元之煅燒石,及2 次借予郭遠華1,000,000 元部 分,其中500,000 元係匯款至郭遠華個人帳戶,另 500,000 元則匯至被告公司帳戶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反 面),堪認為真正。又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股東李正一於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自字第3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具 結證稱:「我於105 年2 、3 月受郭遠華邀請暫代東信公司 (即本件被告;下同)總經理,……第2 階段的50萬元是為 了東信公司的貨囤積在中國大陸的工廠,股東李政仁要求我 們將大陸的貨出到臺灣,否則那些貨會報銷,協調的結果是 巨建業(即本件原告;下同)匯款50萬元……105 年2 月26 日巨建業直接匯款至東信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就是我所 說向巨建業借款要提大陸貨物的事情;105 年2 月26日向巨 建業借款之單據、擔保,就是系爭支票(即本件系爭支票) 50萬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被告前揭辯 詞一致,足認被告辯稱簽發系爭支票係在擔保原告於105 年 2 月26日之500,000 元借款,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本 件原告既已收取前揭價值500,000 元之煅燒石,業如前述, 此外復無證據證明原告收取該批煅燒石有何不得抵銷之情狀 ,是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主張其與原告本件500,000 元借款 抵銷後,系爭支票之票款債權已不存在等語,於法相合,應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000 元,及自105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 元 合 計 5,4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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