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75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簡宏聖
林泰均
被 告 林於龍
訴訟代理人 蕭予馨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
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陸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2,495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
金1,200元(見本院卷第4頁)。訴訟進行中,
嗣變更為請求
被告給付162,49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頁),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
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並依約給付違約金。
詎被告積欠如附表所
示之信用卡帳款共計162,495元(下稱系爭信用卡帳款)未
清償,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62,495元及利息等語。對被
告之答辯:原告接獲被告反映盜刷後,先將系爭信用卡帳款
列示為爭議款項,並
非直接
免除被告之債務;系爭信用卡帳
款皆是網路消費,並非娛樂場所之消費,時效是15年;原告
於104年4月28日、同年5月3日皆有在消費當下去電與被告確
認,被告皆表示為本人使用無誤,
本件相關消費並非冒用之
交易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收到104年4、5月對帳單後,向原告反映如
附表所示之數筆交易合計162,495元係遭盜刷,並於104年6
月15日向警察機關報案,原告已塗銷系爭信用卡帳款,並返
還被告溢繳之信用卡款26,260元,依法構成債務之免除,無
從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信用卡帳款。系爭信用卡帳款之消
費對象為訴外人藍新科技金流服務-慧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與訴外人GOOGLE*boyaa,藍新科技金流服務是第三方支付
公司,慧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神來也麻將等線上遊戲,
GOOGLE*boyaa即博雅互動公司發行博雅德州撲克等線上遊戲
,性質屬娛樂場之消費,依
民法第127條第1款之規定,
適用
2年短期時效,被告援引時效
抗辯,拒絕系爭帳款之給付等
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向原告申領系爭信用卡,
兩造間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104年4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記載上期未繳餘額為
0,本期新增款項為32,542元,被告於同年5月27日至原告銀
行繳款32,542元;104年5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記載本期
新增款項為143,331元,被告於同年6月25日繳款2,500元、
5,096元,104年6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記載上期未繳金
額為135,735元,104年8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記載爭議
款162,495元、該期應繳總金額-26,760元,被告自104年9月
起繼續以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104年4月至12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
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4頁、第68至83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11日
期間,
以網際網路交易方式,使用系爭信用卡付款如附表所示共計
162,495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電
話錄音光碟暨譯文、GOOGLE回覆原告之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明
細資料、被告GOOGLE帳戶之購買歷史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50至83頁,錄音光碟在本院證件存置袋內),由GOOGLE
回覆原告之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被告GOOGLE帳戶之購
買歷史紀錄觀之,被告係使用系爭信用卡登錄GOOGLE帳戶進
行交易購買手機遊戲德州撲克遊戲幣點數,使用者帳號係「
Z0000000000@gmail.com」、用戶名稱係「林於龍」,與被
告之使用者帳號及名稱均為相符,且由該電話錄音內容可知
原告客服人員曾於104年4月28日、104年5月3日外撥被告在
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所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向接話之人確認是否為被告本人以系爭信用卡在網際網路及
GOOGLE網站上消費,接話之人確認係被告本人消費且能說出
刷卡消費之金額無誤(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雖否認原告
所提出104年4月28日、104年5月3日電話錄音之聲音是被告
之聲音,但被告承認原告所提出其客服人員於104年6月29日
外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話錄音的聲音是被告之聲音
,而在該104年6月29日錄音內容中,被告亦不爭執其有設有
神來也帳戶、GOOGLE帳戶及玩神來也麻將、德州撲克線上遊
戲(譯文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而就原告所提出之104
年4月28日、同年5月3日、同年6月29日外撥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之電話錄音觀之,此三份電話錄音光碟內以林於龍身
分持手機通話者之聲音大致相同,且上述3日電話錄音內「
林於龍」說話之習慣如「嘿嘿嘿」、「對對對」等均相同,
堪認原告之客服人員於104年4月28日、同年5月3日外撥被告
所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向被告確認網路消費
及金額時,確實是被告本人以手機接聽電話並承認消費甚明
。另參以被告曾於104年4月5日至24日期間,為購買手機遊
戲德州撲克遊戲幣點數,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登錄GOOGLE網站共進行168筆交易,被告承認其中20
筆交易為其所為,否認其中148筆交易合計消費383,465元非
其所為,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而訴請被
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湖簡字
第1082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判決認定148筆交易均係
被告所為之消費,而判決被告應給付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383,465元及自10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並已確定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
上揭判決在卷
可考(見本
院卷第129頁),且經本院調閱上揭卷宗核閱屬實,而本件
GOOGLE回覆之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被告GOOGLE帳戶之
購買歷史紀錄顯示,被告係使用另案之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或系爭信用卡,登錄被告GOOGLE帳戶多次購
買德州撲克遊戲幣,其帳戶登入之裝置識別號碼(Device
ID)均為*149**2(見本院卷第51至67頁),亦
可佐證系爭
信用卡帳款確實是被告之消費。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數
筆交易合計162,495元係遭盜刷
云云,無
足憑信,被告仍應
依約對原告負清償系爭信用卡帳款162,495元及利息之責。
五、被告雖又辯稱:被告收到104年4、5月對帳單後,向原告反
映系爭信用卡帳款162,495元係遭盜刷,原告已塗銷系爭信
用卡帳款,並返還被告溢繳之信用卡款26,260元,依法構成
債務之免除,無從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信用卡帳款云云,
但原告否認免除債務,而按債務之免除,須由
債權人向
債務
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始生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3973號判例、20年上字第452號判例
參照)。查104年4月信
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記載系爭信用卡新增款項為32,542元,
被告在當期繳款截止日即同年5月20日後,於同年5月27日至
原告銀行繳款32,542元清償完畢,系爭信用卡於104年5月信
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記載本期新增款項為143,331元,被告
於同年6月25日繳款2,500元、5,096元,104年6月信用卡消
費明細對帳單記載上期未繳金額為135,735元,104年8月信
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記載爭議款為162,495元、該期應繳總
金額-26,760元,被告自104年9月起繼續以系爭信用卡簽帳
消費等情,有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
68至80頁),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上既已明確記載系爭信
用卡帳款162,495元屬爭議款,則原告在爭議期間暫不向被
告收取該爭議款,顯非向被告表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被
告
上開所辯,為非可取。至被告另辯稱:系爭信用卡帳款性
質屬娛樂場之消費,依民法第127條第1款之規定,適用2年
短期時效,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系爭帳款之給付云云,
然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信用卡簽帳款,系爭信用卡帳款當非屬民法第127條
第1款所定之「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
代價及其墊款」,自無該條所定2年短期時效期間之適用,
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期間15年之規定,故本件原
告之
請求權尚未
罹於時效,被告所為時效之抗辯,亦無可取
。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62,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表:
┌─────┬───────────────────┬─────────┐
│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名稱 │刷卡金額(新臺幣)│
├─────┼───────────────────┼─────────┤
│104/04/19 │藍新科技金流服務─慧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00 │
├─────┼───────────────────┼─────────┤
│104/04/19 │藍新科技金流服務─慧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000 │
├─────┼───────────────────┼─────────┤
│104/04/19 │藍新科技金流服務─慧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00 │
├─────┼───────────────────┼─────────┤
│104/04/21 │藍新科技金流服務─慧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000 │
├─────┼───────────────────┼─────────┤
│104/04/25 │藍新科技金流服務─慧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00 │
├─────┼───────────────────┼─────────┤
│104/04/26 │藍新科技金流服務─慧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00 │
├─────┼───────────────────┼─────────┤
│104/04/28 │藍新科技金流服務─慧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00 │
├─────┼───────────────────┼─────────┤
│104/04/28 │藍新科技金流服務─慧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2000 │
├─────┼───────────────────┼─────────┤
│104/05/03 │GOOGLE*boyaa │1503 │
├─────┼───────────────────┼─────────┤
│104/05/03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4 │GOOGLE*boyaa │1503 │
├─────┼───────────────────┼─────────┤
│104/05/04 │GOOGLE*boyaa │1503 │
├─────┼───────────────────┼─────────┤
│104/05/04 │GOOGLE*boyaa │308 │
├─────┼───────────────────┼─────────┤
│104/05/04 │GOOGLE*boyaa │1503 │
├─────┼───────────────────┼─────────┤
│104/05/05 │GOOGLE*boyaa │1503 │
├─────┼───────────────────┼─────────┤
│104/05/05 │GOOGLE*boyaa │1503 │
├─────┼───────────────────┼─────────┤
│104/05/05 │GOOGLE*boyaa │308 │
├─────┼───────────────────┼─────────┤
│104/05/06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7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9 │GOOGLE*boyaa │1503 │
├─────┼───────────────────┼─────────┤
│104/05/09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10 │GOOGLE*boyaa │1503 │
├─────┼───────────────────┼─────────┤
│104/05/11 │GOOGLE*boyaa │1503 │
├─────┼───────────────────┼─────────┤
│總計 │ │16249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