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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87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75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簡宏聖       林泰均 被   告 林於龍 訴訟代理人 蕭予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陸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2,495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1,200元(見本院卷第4頁)。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 被告給付162,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頁),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並依約給付違約金。被告積欠如附表所 示之信用卡帳款共計162,495元(下稱系爭信用卡帳款)未 清償,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62,495元及利息等語。對被 告之答辯:原告接獲被告反映盜刷後,先將系爭信用卡帳款 列示為爭議款項,並直接免除被告之債務;系爭信用卡帳 款皆是網路消費,並非娛樂場所之消費,時效是15年;原告 於104年4月28日、同年5月3日皆有在消費當下去電與被告確 認,被告皆表示為本人使用無誤,本件相關消費並非冒用之 交易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收到104年4、5月對帳單後,向原告反映如 附表所示之數筆交易合計162,495元係遭盜刷,並於104年6 月15日向警察機關報案,原告已塗銷系爭信用卡帳款,並返 還被告溢繳之信用卡款26,260元,依法構成債務之免除,無 從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信用卡帳款。系爭信用卡帳款之消 費對象為訴外人藍新科技金流服務-慧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與訴外人GOOGLE*boyaa,藍新科技金流服務是第三方支付 公司,慧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神來也麻將等線上遊戲, GOOGLE*boyaa即博雅互動公司發行博雅德州撲克等線上遊戲 ,性質屬娛樂場之消費,依民法第127條第1款之規定,用 2年短期時效,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系爭帳款之給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向原告申領系爭信用卡,兩造間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104年4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記載上期未繳餘額為 0,本期新增款項為32,542元,被告於同年5月27日至原告銀 行繳款32,542元;104年5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記載本期 新增款項為143,331元,被告於同年6月25日繳款2,500元、 5,096元,104年6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記載上期未繳金 額為135,735元,104年8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記載爭議 款162,495元、該期應繳總金額-26,760元,被告自104年9月 起繼續以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104年4月至12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 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4頁、第68至83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11日期間, 以網際網路交易方式,使用系爭信用卡付款如附表所示共計 162,49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電 話錄音光碟暨譯文、GOOGLE回覆原告之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明 細資料、被告GOOGLE帳戶之購買歷史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50至83頁,錄音光碟在本院證件存置袋內),由GOOGLE 回覆原告之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被告GOOGLE帳戶之購 買歷史紀錄觀之,被告係使用系爭信用卡登錄GOOGLE帳戶進 行交易購買手機遊戲德州撲克遊戲幣點數,使用者帳號係「 Z0000000000@gmail.com」、用戶名稱係「林於龍」,與被 告之使用者帳號及名稱均為相符,且由該電話錄音內容可知 原告客服人員曾於104年4月28日、104年5月3日外撥被告在 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所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向接話之人確認是否為被告本人以系爭信用卡在網際網路及 GOOGLE網站上消費,接話之人確認係被告本人消費且能說出 刷卡消費之金額無誤(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雖否認原告 所提出104年4月28日、104年5月3日電話錄音之聲音是被告 之聲音,但被告承認原告所提出其客服人員於104年6月29日 外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話錄音的聲音是被告之聲音 ,而在該104年6月29日錄音內容中,被告亦不爭執其有設有 神來也帳戶、GOOGLE帳戶及玩神來也麻將、德州撲克線上遊 戲(譯文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而就原告所提出之104 年4月28日、同年5月3日、同年6月29日外撥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之電話錄音觀之,此三份電話錄音光碟內以林於龍身 分持手機通話者之聲音大致相同,且上述3日電話錄音內「 林於龍」說話之習慣如「嘿嘿嘿」、「對對對」等均相同, 堪認原告之客服人員於104年4月28日、同年5月3日外撥被告 所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向被告確認網路消費 及金額時,確實是被告本人以手機接聽電話並承認消費甚明 。另參以被告曾於104年4月5日至24日期間,為購買手機遊 戲德州撲克遊戲幣點數,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登錄GOOGLE網站共進行168筆交易,被告承認其中20 筆交易為其所為,否認其中148筆交易合計消費383,465元非 其所為,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而訴請被 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湖簡字 第1082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判決認定148筆交易均係 被告所為之消費,而判決被告應給付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383,465元及自10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並已確定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上揭判決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29頁),且經本院調閱上揭卷宗核閱屬實,而本件 GOOGLE回覆之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被告GOOGLE帳戶之 購買歷史紀錄顯示,被告係使用另案之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或系爭信用卡,登錄被告GOOGLE帳戶多次購 買德州撲克遊戲幣,其帳戶登入之裝置識別號碼(Device ID)均為*149**2(見本院卷第51至67頁),亦可佐證系爭 信用卡帳款確實是被告之消費。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數 筆交易合計162,495元係遭盜刷云云,無足憑信,被告仍應 依約對原告負清償系爭信用卡帳款162,495元及利息之責。 五、被告雖又辯稱:被告收到104年4、5月對帳單後,向原告反 映系爭信用卡帳款162,495元係遭盜刷,原告已塗銷系爭信 用卡帳款,並返還被告溢繳之信用卡款26,260元,依法構成 債務之免除,無從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信用卡帳款云云, 但原告否認免除債務,而按債務之免除,須由債權人向債務 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始生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3973號判例、20年上字第452號判例參照)。查104年4月信 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記載系爭信用卡新增款項為32,542元, 被告在當期繳款截止日即同年5月20日後,於同年5月27日至 原告銀行繳款32,542元清償完畢,系爭信用卡於104年5月信 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記載本期新增款項為143,331元,被告 於同年6月25日繳款2,500元、5,096元,104年6月信用卡消 費明細對帳單記載上期未繳金額為135,735元,104年8月信 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記載爭議款為162,495元、該期應繳總 金額-26,760元,被告自104年9月起繼續以系爭信用卡簽帳 消費等情,有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68至80頁),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上既已明確記載系爭信 用卡帳款162,495元屬爭議款,則原告在爭議期間暫不向被 告收取該爭議款,顯非向被告表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被 告上開所辯,為非可取。至被告另辯稱:系爭信用卡帳款性 質屬娛樂場之消費,依民法第127條第1款之規定,適用2年 短期時效,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系爭帳款之給付云云, 然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信用卡簽帳款,系爭信用卡帳款當非屬民法第127條 第1款所定之「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 代價及其墊款」,自無該條所定2年短期時效期間之適用, 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期間15年之規定,故本件原 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所為時效之抗辯,亦無可取 。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62,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表: ┌─────┬───────────────────┬─────────┐ │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名稱 │刷卡金額(新臺幣)│ ├─────┼───────────────────┼─────────┤ │104/04/19 │藍新科技金流服務─慧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00 │ ├─────┼───────────────────┼─────────┤ │104/04/19 │藍新科技金流服務─慧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000 │ ├─────┼───────────────────┼─────────┤ │104/04/19 │藍新科技金流服務─慧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00 │ ├─────┼───────────────────┼─────────┤ │104/04/21 │藍新科技金流服務─慧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000 │ ├─────┼───────────────────┼─────────┤ │104/04/25 │藍新科技金流服務─慧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00 │ ├─────┼───────────────────┼─────────┤ │104/04/26 │藍新科技金流服務─慧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00 │ ├─────┼───────────────────┼─────────┤ │104/04/28 │藍新科技金流服務─慧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00 │ ├─────┼───────────────────┼─────────┤ │104/04/28 │藍新科技金流服務─慧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2000 │ ├─────┼───────────────────┼─────────┤ │104/05/03 │GOOGLE*boyaa │1503 │ ├─────┼───────────────────┼─────────┤ │104/05/03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4 │GOOGLE*boyaa │1503 │ ├─────┼───────────────────┼─────────┤ │104/05/04 │GOOGLE*boyaa │1503 │ ├─────┼───────────────────┼─────────┤ │104/05/04 │GOOGLE*boyaa │308 │ ├─────┼───────────────────┼─────────┤ │104/05/04 │GOOGLE*boyaa │1503 │ ├─────┼───────────────────┼─────────┤ │104/05/05 │GOOGLE*boyaa │1503 │ ├─────┼───────────────────┼─────────┤ │104/05/05 │GOOGLE*boyaa │1503 │ ├─────┼───────────────────┼─────────┤ │104/05/05 │GOOGLE*boyaa │308 │ ├─────┼───────────────────┼─────────┤ │104/05/06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7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9 │GOOGLE*boyaa │1503 │ ├─────┼───────────────────┼─────────┤ │104/05/09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10 │GOOGLE*boyaa │1503 │ ├─────┼───────────────────┼─────────┤ │104/05/11 │GOOGLE*boyaa │1503 │ ├─────┼───────────────────┼─────────┤ │總計 │ │16249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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