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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87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8767號 原   告 余泰銘 被   告 瑪黑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晏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經本 院於民國106年7月13 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31,190元,該項裁定已於106年7月18日送達原告之送 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 詢問簡答表附卷足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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