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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881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8819號 原   告 弘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燈 被   告 何欽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 月22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貳 面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伍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伍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21條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21日與原告訂立系爭 合約,原告並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 面及行 車執照1 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行政管 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並負擔該車稅費、保險費 等一切費用,如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9條規定,經原告書面 催告7 日內仍不處理,原告得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 車執照。惟被告至今尚有管理費、分期付款費、強制險費、 代繳罰款、代繳和潤滯納金、代繳停車費、違規罰鍰等計12 1,657 元迄未繳納,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9條規定,原告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合 約第19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牌照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 執照1 枚及號牌2 面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21,657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 約、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交通違規罰 鍰收據7 份、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保險證、欠賬明細 表、來金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5頁反面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1,657 元, 而被告則於106 年7 月25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 車執照1 枚及號牌2 面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121,657 元 ,及自106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 元 合 計 1,770 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