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8819號
原 告 弘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 燈
被 告 何欽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 月22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貳
面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伍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伍拾柒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第21條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21日與原告訂立系爭
合約,原告並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 面及行
車執照1 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行政管
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並負擔該車稅費、保險費
等一切費用,如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9條規定,經原告書面
催告7 日內仍不處理,原告得
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
車執照。
惟被告至今尚有管理費、分期付款費、
強制險費、
代繳罰款、代繳和潤滯納金、代繳停車費、違規罰鍰等計12
1,657 元
迄未繳納,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9條規定,原告以本
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合
約第19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牌照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
執照1 枚及號牌2 面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21,657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
約、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交通違規罰
鍰收據7 份、
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保險證、欠賬明細
表、來金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5頁反面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
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1,657 元,
而被告則於106 年7 月25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
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
車執照1 枚及號牌2 面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121,657 元
,及自106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 元
合 計 1,77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