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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88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827號 原   告 王復中 被   告 陳慶相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瑩珠 被   告 大安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哲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孝萱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 士簡調字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12月26日經被告大安地產 有限公司及陳瑩珠仲介,向被告陳慶相購買位在臺北市○○ 區○○路○○○ ○○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 於原告買受前業經粉刷、樑柱頂板均為木板包覆,外觀良好 ,且被告大安地產有限公司亦表示系爭房屋已新作防水塗層 ,無漏水之虞,被告陳慶相於簽約時亦未如實告知屋況,詎 系爭房屋於105 年2 月交屋予原告後,陸續出現滲漏水情況 ,不適居住,原告乃於105 年6 月24日雇工拆除受損裝潢後 ,竟發現系爭房屋之主臥房及廚房屋頂嚴重破損、鋼筋鏽蝕 水泥爆裂,水泥樑體亦然,且主臥房屋頂顯然嚴重破損已久 ,非逾2 、3 年以上時間加海砂氯離子作用,不能如此,被 告僅以發泡膠劑充塞應付,又以木板包覆粉刷新漆粉飾,故 意瞞騙原告上情,依原告與被告陳慶相所簽訂系爭房屋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及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 、第26條之規定,被告應連 帶負瑕疵擔保責任,共同負擔損壞裝潢拆除清運費用新臺幣 (下同)13萬元及翻修頂樓漏水費用12萬元,合計25萬元云 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慶相部分:被告陳慶相自85年間購入系爭房屋後,迄 至104 年底出售予原告止,系爭房屋之裝潢及格局從未變動 過,19年來歷經多次地震及颱風,亦無漏水情形,原告通知 被告陳瑩珠系爭房屋漏水,被告陳瑩珠立即前往系爭房屋查 看,未料系爭房屋室內木作裝潢及鋁窗已全部拆除,磚牆隔 間也有部分敲掉,頂樓平臺地面全部刨除,原告徹底破壞屋 況在先,又未於所謂發現系爭房屋漏水之第一時間通知被告 陳慶相或仲介人員,如何究責被告陳慶相,若係原告自行裝 潢施工不當造成系爭房屋漏水,有何立場向被告陳慶相請求 賠償,系爭房屋並無瑕疵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 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瑩珠部分:系爭房屋於出售期間曾經歷颱風侵襲,都 沒有發生漏水情形,系爭房屋交屋予原告後,原告將系爭房 屋敲得亂七八糟後才說有漏水,系爭房屋銷售近半年期間, 都沒有原告所提出照片所示之漏水狀況,除非是頂樓防水層 被刨掉才會這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大安地產有限公司部分:被告大安地產有限公司訴訟代 理人於104 年12月下旬曾與原告一起至系爭房屋看屋,當時 並無漏水情形,交屋時系爭房屋亦無如原告所提出照片所示 之漏水狀況,被告大安地產有限公司於接受系爭房屋之銷售 委託時,已詳細詢問屋主即被告陳慶相,並於系爭房屋現場 仔細觀察,屋內固定裝潢材質風格老舊,有油漆過,頂樓平 臺亦有做防水保養漆,目測確實無漏水情事,廣告銷售期間 ,多次豪雨颱風過後,被告大安地產有限公司之人員巡視系 爭房屋現場,亦無發現漏水現象,被告大安地產有限公司及 相關業務人員已善盡調查責任,交易過程均如實告知原告, 原告通知被告陳瑩珠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被告大安地產有 限公司之仲介人員立即前往查看,室內木作裝潢及鋁窗已全 部拆除,磚牆隔間也有部分敲掉,頂樓平臺地面全部刨除, 原告徹底破壞屋況,又未於發現漏水第一時間通知被告大安 地產有限公司或相關仲介人員,系爭房屋漏水可能係原告裝 潢施工不當所致,原告並無立場向被告大安地產有限公司求 償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陳慶相於85年12月11日因買賣而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兩造透過被告大安地產有限公司及該公司開發專員即 被告陳瑩珠之仲介,由原告向被告陳慶相購買系爭房屋,兩 造於104 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於105 年1 月 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等 情,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所有權人個人全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 權人個人全部)、系爭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 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士簡調字 卷第6 頁;本院卷第40頁及反面、第43頁至第49頁反面),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固提出照 片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惟該等照片之拍攝日期分別為 105 年6 月及9 月間所拍攝,距系爭房屋於105 年1 月25日 所有權移轉登記交屋時已相隔約5 個月或8 個月之久,且由 原告於107 年1 月9 日民事陳明狀所附光碟內關於105 年 1 月29日拍攝之照片觀之,系爭房屋並無漏水之情形,此為原 告所是認(詳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雖原告表示105 年 1 月29日系爭房屋之客廳天花板燈座附近已有滲水狀況云云 ,然原告並未就此拍照存證或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 信之,則以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認系爭房屋於交屋時或交屋 後未久,即已存在漏水情事。復對照被告陳慶相於85年12月 13日拍攝之系爭房屋照片與被告陳瑩珠於104 年10月18日拍 攝之系爭房屋照片,系爭房屋之裝潢並無明顯差異,客廳天 花板造型仍維持85年間之樣貌,系爭房屋亦無漏水情形,有 該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 至124 之7 頁),則被 告陳慶相抗辯稱自其入住系爭房屋後,迄至出售系爭房屋予 原告前,均未曾更動隔局及裝潢,亦未發現漏水情事等語, 並非無據,故原告指摘被告為銷售系爭房屋而刻意以裝潢、 粉刷掩飾漏水瑕疵,致原告誤信而購買云云,尚非可採。又 104 年8 月及同年9 月分別有中度颱風蘇迪勒及強烈颱風杜 鵑襲臺,有中央氣象局發布警報之颱風列表存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37 頁),然依被告陳瑩珠所拍攝104 年10月18日系 爭房屋之屋況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122 至124 之7 頁), 亦未見有漏水情形,而原告自承其自105 年6 月8 日起就系 爭房屋開始進行各項工程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 ,原告遲至105 年6 月30日始向被告大安地產有限公司反應 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被告陳瑩珠依約於同年7 月3 日至系 爭房屋現場查看,系爭房屋之頂樓平臺地面有刨除施工、窗 戶及室內木作裝潢拆除、磚牆裸露、磚牆隔間部分敲除,已 與系爭房屋交屋時之原始屋況大相逕庭,有被告陳瑩珠於10 5 年7 月3 日拍攝之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 至 136 之1 頁),實難認原告所指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係原始屋況 瑕疵或原告事後施工行為所致。況依原告所述其既於105 年 6 月初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衡情原告應立即通知被告 查看並修繕,然原告竟自行僱工施作工程並致系爭房屋屋況 變動甚鉅後,方向被告反應漏水情事並要求被告負瑕疵擔保 責任,顯然悖於常情,益徵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漏水瑕疵 乙節之真實性,要非無疑,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難謂正當。 四、綜上所述,無證據可認原告所指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係系爭 房屋於交屋予原告時已存在之固有瑕疵。從而,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漏水修繕費用2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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