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8967號
原 告 康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褚裕龍
原 告 康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裕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中正沂凰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中正沂凰社區
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如未
補正者,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
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
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 2
項前段復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列載被告係中正沂凰社區管理委員會,
惟未提
出如主文所示之文件,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當
事人能力及
住居所,是其起訴
核與應備程式尚有未合。依
前
揭說明,
爰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如
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