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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89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8967號 原   告 康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裕龍 原   告 康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裕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正沂凰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中正沂凰社區 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如未 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 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 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 2 項前段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列載被告係中正沂凰社區管理委員會,未提 出如主文所示之文件,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當 事人能力及住居所,是其起訴核與應備程式尚有未合。依前 揭說明,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如 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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