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9100號
原 告 黃則裕
被 告 康和皇家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正義
訴訟代理人 黃俊堯
被 告 吳志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7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街○○○ 號前處,本院自有
管轄權。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
為:被告應賠償原告車損及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356,95
0 元(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
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9 月 5
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為:被告康和皇家生活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康和公司)及被告吳志清應連帶賠償原告車損及
營業損失356,950 元(見本院卷第53頁),
復於106 年10月
16日言詞辯論時撤回營業損失部分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
見本院卷第66頁),核原告
前揭撤回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吳志清於106 年4 月15日7 時5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
○○市○○區○○街○○○ 號對面處,因酒駕及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疏失,過失撞及黑豹巴士車號00-000號遊覽車(下稱
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
356,950 元。又被告康和公司為被告吳志清之僱用人,被告
吳志清係於執行業務時發生本件事故,依
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之規定,被告康和公司應與被告吳志清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6,950 元。
三、被告康和公司答辯略以:被告吳志清於106 年4 月15日將被
告車輛駛離公司時,並無喝酒情狀,被告吳志清是離開公司
相當一段時間後才發生酒駕情事,被告康和公司根本無從注
意,被告康和公司一再對公司內部司機教育訓練,警告不得
酒駕,已善盡管理人之注意責任,不應由被告康和公司負連
帶
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於送修系爭車輛前並未通知被告吳
志清與被告康和公司,修車金額是否合理、必要,請求金額
是否扣除零件折舊,原告均未說明,被告康和公司自難同意
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吳志清答辯略以:原告於送修系爭車輛前並未通知被告
吳志清,修車金額是否合理、必要,請求金額是否扣除零件
折舊,原告均未說明,被告吳志清自難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
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6
年度
台上字第29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
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
上開時地因被告吳志清過失而發生
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永益汽車企業有限公司維修單、展榮汽車
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行車執照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 8
頁、第56頁至第57頁)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檢
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106 年6 月3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0864100 號函(
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5頁)在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4頁),
堪信為真實。
惟查,原告據本件車禍事
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送修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
之車主為訴外人萬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道公司),
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57頁),且原
告於本院106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
期日亦到庭
自承:「(問
: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
所有權人為何?)答:所有權人之
前是黑豹巴士通運有限公司,但是在106 年6 月30日所有權
已經移轉給萬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反面),則本件係萬道公司之車輛所有權遭受損害,侵權行
為
債權人亦應為萬道公司,
而非原告。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時,其已自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萬道公
司受讓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則原告逕以本人之名義提
起本件訴訟,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356,95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論駁贅述。
另原告於106 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補提106 年10
月27日民事準備狀,依法不生提出效力,本院自無從審酌,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 元
合 計 3,86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