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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92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268號 原   告 吉時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平良 被   告 謝貴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與原告訂立臺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原告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 面 及行車執照1 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管 理費,並負擔該車稅費、保險費等一切費用,如被告違反系 爭合約第19條規定,經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處理,原告 得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被告於106 年6 月 25日20時26分,在桃園市○○區○○路○ 號前闖單行道、不 服取締而逃逸、紅燈右轉等,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武陵派出 所連續舉發3 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已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原告先以電話通知被告,復於106 年7 月 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合約第19條規定,終止系 爭合約,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牌照、行車執照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紙、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返還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號牌及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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