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268號
原 告 吉時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平良
被 告 謝貴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
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與原告訂立臺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
合約),原告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 面
及行車執照1 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管
理費,並負擔該車稅費、保險費等一切費用,如被告違反系
爭合約第19條規定,經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處理,原告
得
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被告於106 年6 月
25日20時26分,在桃園市○○區○○路○ 號前闖單行道、不
服取締而逃逸、紅燈右轉等,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武陵派出
所連續舉發3 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已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原告先以電話通知被告,
復於106 年7 月
10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並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合約第19條規定,終止系
爭合約,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牌照、行車執照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紙、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返還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號牌及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