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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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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92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270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 被   告 昌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峰銨 訴訟代理人 胡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返還編 號AJK0000000之Kyocera 牌KM-3035 型數位複合機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00元,及自民國105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2 頁),嗣於訴訟中,撤回聲明第1 項(見本院卷第 40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12月10日簽訂編號MLZ00000000000 號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 租數位複合影印機1 台(下稱系爭機器),租賃期間自101 年12月11日起至106 年12月10日止,租金支付期日自102 年 2 月10日起至107 年1 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支付,每期租 金3,500 元,詎被告自106 年5 月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迭 經催討不理,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1項約定,系爭契約終止 ,被告應給付未繳之租金(含未到期)共31,500元,爰依系 爭契約第12條第11項約定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是三方契約,原告是出租人,被告是承 租人,另還有供應商,因為供應商沒有履行合約上的義務, 即每個月都要定期保養並提供庫存給其備用,都是在被告發 生問題後通知原告,再由不知道哪家公司的人到被告公司來 處理;又因被告公司要從臺北搬到桃園,依照系爭契約第10 條第1 項約定,供應商會提供一次免費的遷移,但因找不到 供應商,被告跟原告反應,原告卻要被告自行負擔運費,所 以才寄出存證信函。又被告自費遷移系爭機器後,有請原告 協助設定,但也都沒人出面處理,故被告又寄出第二次存證 信函,請原告將機器搬回,原告就直接搬回機器,被告已於 106 年4 月27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合約,所以自106 年5 月起 即無繳納租金的義務,被告並無積欠原告租金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1 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 系爭機器,租賃期間自101 年12月11日起至106 年12月10日 止,租金支付期日自102 年2 月10日起至107 年1 月10日止 ,於每月10日支付,每期租金3,500 元,被告自106 年5 月 起即未支付租金;被告於106 年4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 提出解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已取回系爭機器,有系爭契約、 桃園大樹林存證號碼000062號存證信函、言詞辯論筆錄存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6 、46、40、4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 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於106年4月27日解除契約是否合法,茲 論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之供應商 未履行每月定期保養並提供庫存給其備用之契約義務,係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遂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 自應由被告就供應商未履行契約義務乙即,負舉證責任,被 告固提出保養維護服務卡、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為證,惟依 系爭契約第12條第7 項約定「於租用期間內,由供應商提供 調整、檢查等保養服務,概與出租人無涉,承租人不得以可 歸責於供應商或標的物之規格、性能等之任何事由,而向出 租人主張遲延支付租金或拒付租金,承租人仍需依約按期給 付租金。惟供應商違反上述契約義務時,出租人應協助解決 之。」(見本院卷第5 頁),即供應商違反維護保養義務, 被告得尋求原告之協助,而原告就系爭機器尚提供由訴外人 台灣京瓷辦公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瓷公司)於供 應商喪失服務能力致無法提供標的物維修保養時,擔負後續 租賃期間之維修保養及提供耗材之服務(見本院卷第59頁) ,且當原告收受被告通知有機器故障瑕疵或供應商怠惰提供 服務時,均有立即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供應商廣鴻數位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廣鴻公司)及京瓷公司,廣鴻公司及京瓷公司 均有回覆已派人前往處理,亦有存證信函、電子郵件、維修 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0-94 頁),另參廣鴻公司陳報 狀所載,廣鴻公司每次前往被告處實施保養時須電話預約, 但自106 年4 月起要實施保養,而撥打電話預約時,被告電 話均無人接聽,嗣陸續撥打,均無法聯絡上,另依105 年11 月重新建製之被告公司「保養服務卡」所示,廣鴻公司自10 5 年11月至106 年3 月,每月均有前往被告處實施保養,並 經被告公司人員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95、96頁),故被告 辯稱供應商未履行契約義務云云,顯非可取。 ⒉又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款約定「出租人、承租人及供應商 三方任何一方不得無故中途終止合約,若因此造成他方之損 失時,同意賠償之。」、第12條第2 項約定「租賃期間如附 表第4 項所載,除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外不得終止契約 。」(見本院卷第4 、5 頁),被告辯稱供應商未履行上揭 契約義務,顯非可取,已如前述,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原告有何其他可歸責之終止契約事由,則被告於106 年4 月27日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適法而無效,故 應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仍繼續存在。 ㈢再參系爭契約第12條第11項約定,承租人未履行或停止支付 租金時,無須出租人書面通知本契約立即終止,且承租人應 對出租人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出租人仍得向承租 人請求損害之賠償(見本院卷第5 頁),兩造契約仍繼續存 在,已如前述,而被告於106 年4 月27日向原告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後,即未再支付租金,依上開約定,系爭契約於 被告未依約支付租金時,發生終止之情形,被告仍應依約向 原告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故原告請求被告逾期未 繳之租金(含未到期)之租金共31,50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31,500元,及自105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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