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270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
被 告 昌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峰銨
訴訟代理人 胡升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返還編
號AJK0000000之Kyocera 牌KM-3035 型數位複合機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00元,及自民國105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2 頁),
嗣於訴訟中,撤回聲明第1 項(見本院卷第
40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101 年12月10日簽訂編號MLZ00000000000
號租賃
暨維護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
租數位複合影印機1 台(下稱系爭機器),租賃
期間自101
年12月11日起至106 年12月10日止,租金支付期日自102 年
2 月10日起至107 年1 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支付,每期租
金3,500 元,
詎被告自106 年5 月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
迭
經催討不理,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1項約定,系爭契約終止
,被告應給付未繳之租金(含未到期)共31,500元,爰依系
爭契約第12條第11項約定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是三方契約,原告是出租人,被告是承
租人,另還有供應商,因為供應商沒有履行合約上的義務,
即每個月都要定期保養並提供庫存給其備用,都是在被告發
生問題後通知原告,再由不知道哪家公司的人到被告公司來
處理;又因被告公司要從臺北搬到桃園,依照系爭契約第10
條第1 項約定,供應商會提供一次免費的遷移,但因找不到
供應商,被告跟原告反應,原告卻要被告自行負擔運費,所
以才寄出
存證信函。又被告自費遷移系爭機器後,有請原告
協助設定,但也都沒人出面處理,故被告又寄出第二次存證
信函,請原告將機器搬回,原告就直接搬回機器,被告已於
106 年4 月27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合約,所以自106 年5 月起
即無繳納租金的義務,被告並無積欠原告租金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1 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
系爭機器,租賃期間自101 年12月11日起至106 年12月10日
止,租金支付期日自102 年2 月10日起至107 年1 月10日止
,於每月10日支付,每期租金3,500 元,被告自106 年5 月
起即未支付租金;被告於106 年4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
提出解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已取回系爭機器,有系爭契約、
桃園大樹林存證號碼000062號存證信函、言詞辯論筆錄存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6 、46、40、4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
本
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於106年4月27日
解除契約是否合法,茲
論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之供應商
未履行每月定期保養並提供庫存給其備用之契約義務,係
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遂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云云,
自應由被告就供應商未履行契約義務乙即,負
舉證責任,被
告固提出保養維護服務卡、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為證,
惟依
系爭契約第12條第7 項約定「於租用期間內,由供應商提供
調整、檢查等保養服務,概與出租人
無涉,承租人不得以可
歸責於供應商或
標的物之規格、性能等之任何事由,而向出
租人主張遲延支付租金或拒付租金,承租人仍需依約按期給
付租金。惟供應商違反上述契約義務時,出租人應協助解決
之。」(見本院卷第5 頁),即供應商違反維護保養義務,
被告得尋求原告之協助,而原告就系爭機器尚提供由訴外人
台灣京瓷辦公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瓷公司)於供
應商喪失服務能力致無法提供標的物維修保養時,擔負後續
租賃期間之維修保養及提供耗材之服務(見本院卷第59頁)
,且當原告收受被告通知有機器故障瑕疵或供應商怠惰提供
服務時,均有立即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供應商廣鴻數位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廣鴻公司)及京瓷公司,廣鴻公司及京瓷公司
均有回覆已派人前往處理,亦有存證信函、電子郵件、維修
紀錄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60-94 頁),另參廣鴻公司
陳報
狀所載,廣鴻公司每次前往被告處實施保養時須電話預約,
但自106 年4 月起要實施保養,而撥打電話預約時,被告電
話均無人接聽,嗣陸續撥打,均無法聯絡上,另依105 年11
月重新建製之被告公司「保養服務卡」所示,廣鴻公司自10
5 年11月至106 年3 月,每月均有前往被告處實施保養,並
經被告公司人員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95、96頁),故被告
辯稱供應商未履行契約義務云云,顯
非可取。
⒉又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款約定「出租人、承租人及供應商
三方任何一方不得無故中途終止合約,若因此造成他方之損
失時,同意賠償之。」、第12條第2 項約定「租賃期間如附
表第4 項所載,除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外不得終止契約
。」(見本院卷第4 、5 頁),被告辯稱供應商未履行
上揭
契約義務,顯非可取,已如前述,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原告有何其他可歸責之終止契約事由,則被告於106 年4
月27日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
適法而無效,故
應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仍繼續存在。
㈢再參系爭契約第12條第11項約定,承租人未履行或停止支付
租金時,無須出租人書面通知本契約立即終止,且承租人應
對出租人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出租人仍得向承租
人請求損害之賠償(見本院卷第5 頁),兩造契約仍繼續存
在,已如前述,而被告於106 年4 月27日向原告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後,即未再支付租金,依
上開約定,系爭契約於
被告未依約支付租金時,發生終止之情形,被告仍應依約向
原告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故原告請求被告逾期未
繳之租金(含未到期)之租金共31,500元,
洵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31,500元,及自105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