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381號
原 告 ①林雅慧
②林劉秀美
③麥宥羚
④楊秀金
⑤盧靜蓉
⑥賴聰勝
⑦吳恕君
⑧陳妍安
兼上列一人
法定
代理人 ⑨彭秉芳
法定代理人 陳建良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⑩陳芝安
被 告 酷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柏清
訴訟代理人 柴方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雅慧、林劉秀美、麥宥羚、楊秀金、盧靜蓉、
賴聰勝、吳恕君、陳妍安、彭秉芳、陳芝安各新臺幣叁仟伍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
告平均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叁仟伍佰元
為原告林雅慧、林劉秀美、麥宥羚、楊秀金、盧靜蓉、賴聰勝、
吳恕君、陳妍安、彭秉芳、陳芝安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陳芝安與友人於民國106年2月19日(星
期日)至世貿
三館臺北旅展,與被告業務人員呂昆哲確認有10人機位後
,由原告林雅慧與被告簽訂國外旅遊
定型化契約書(即原
告10人沖繩機加酒自由行行程,預訂出發日期:106年5月
27日至同年月30日,下稱
系爭契約),每人團費新臺幣(
下同)13,800元,原告已刷卡付清每人訂金3,000元,共
計30,000元。
適逢假日,呂昆哲供稱需於上班日再行開票
,因同行長輩希望指定加大或第一排座位,需等日本線同
事通知劃位,原告先以Line通訊方式將護照傳予對方。
詎
於同年3月7日呂昆哲告知人數已滿、沒有機位,且前後說
詞不一,推託機位超賣事實,要求原告另覓行程或接受配
套方案,並吸收其中差額。被告無故不履行合約,造成原
告無端耗費時間與精力處理,並支出較原先費用多一倍之
旅費才能成行,被告事後並無溝通及賠償誠意,
爰依
民法
第249條第3款規定及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加倍返還
訂金、機票及飯店之差額、工資損失及精神撫慰金(請求
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二)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雅慧21,571元、原告林劉秀美
20,122元、原告楊秀金20,160元、原告盧靜蓉21,571元、
原告麥宥羚21,571元、原告賴聰勝24,672元、原告吳恕君
24,672元、原告彭秉芳21,609元、原告陳妍安20,160元、
原告陳芝安21,609元,及均自10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陳芝安與林雅慧於106年2月19日至臺北旅展
向被告訂購沖繩自由行行程,出發日期是同年5月27日,當
日為假日,業務人員呂昆哲查看系統尚有機位,故口頭告知
原告應該有機位,並簽訂契約,及收取10名旅客各3,000元
,共計30,000元之訂金。因被告需收取訂金後方能作業,故
於同年2月21日上班日向日本線控需求機位,至106年3月7日
團控通知沒機位,被告立即通知原告,並詢問是否轉換到其
他旅行社或調整有機位之出發日期,
惟原告不予理會。被告
於出發前二個半月已通知取消行程,並於106年3月9日全額
退刷訂金,被告有誠意溝通處理,但原告要求金額過高,被
告無法接受。被告同意賠償出發前31日取消行程之解約金(
應指
違約金)即團費10%,每人為1,380元;又基於服務原
則及公司商譽,被告同意賠償金額為每人3,500元,此金額
包含上述團費10%即1,380元及原契約所贈之wifi費用及水
族館門票。至於原告另要求賠償機票及飯店差價費用,因被
告在系爭行程出發前二個半月前已解約,原告自行訂購之飯
店及機票,
核與原契約行程內容、航空公司、住宿飯店及出
發時間均不相符,卻要求被告負擔,實不合理;另被告早已
解約,原告請假係屬個人行為,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工資,
並無理由;被告於處理過程中,不斷詢問原告是否能接受替
代方案,也積極電洽原告說明處理方式及退還訂金,但原告
拒絕溝通,態度極差,原告請求精神賠償,亦不合理。並聲
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
兩造於106年2月19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參加被告之
「沖繩機加酒自由行行程」,預訂出發日期為106年5月27日
至同年月30日,團費每人13,800元,原告已於簽約當日刷卡
給付30,000元(每人3,000元)之定金予被告。被告於同年3
月7日以Line通訊方式通知原告無機位,無法成行;
翌日即
同年月8日,原告請被告處理新行程方案並詢問新增費用之
處理方式,被告回應新增費用需由原告自行負擔,兩造未達
成變更行程之
合意,被告遂於同年月9日退刷定金30,000元
。原告另行訂購去程為香草航空、回程為長榮航空或中華航
空之機票及住宿飯店,共計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等節,有
系爭契約(含國外(內)旅遊旅客作業金(訂金)收款憑證
暨報名單、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信用卡簽帳單、呂昆
哲名片、「沖繩自由行四日」行程資料、Line通訊對話截圖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Yahoo奇摩電子信箱、中華航空電子
機票收據、飯店訂房憑證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32
頁、第36至5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
、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
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因旅行社過失無
法成行)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致甲方(即
原告)之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
成行者,應即通知甲方並說明其事由。…其已為通知者,
則按通知到達甲方時,距出發日期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
定計算賠償甲方之違約金。一、通知於出發前三十一日以
前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甲方如能證明其所
受損害超過前項各款標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且兩造約定「以上未盡事宜,
一切依相關
法令及觀光局定型化契約規定辦理」(見本院
卷第22頁正面),而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2條則規
定:「(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無法成行)因可歸責
於乙方之事由,致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乙方於知悉旅遊
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甲方且說明其事由,並退還甲
方已繳之旅遊費用。乙方怠於通知者,應賠償甲方依旅遊
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乙方已為前項通知者,則按通
知到達甲方時,距出發日期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計算
其應賠償甲方之違約金:一、通知於出發日前第四十一日
以前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二、通知於出發日
前第三十一日至第四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
之十。…甲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前項各款基準者,
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是
可知兩造就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旅行業(即被告)之事由
致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已另為上述之約定,
核屬民法第
249條所定「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之適例,
本件兩造權
利義務關係自應依兩造上述約定,並不適用民法第249條
第3款加倍返還定金之規定。
(二)查系爭契約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之旅遊活動
無法成行,且被告係於106年3月7日通知原告系爭旅遊活
動無法成行,此距出發日期(即106年5月27日)尚有2個
月又20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屬通知於出發前三十一
日以前到達者,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旅遊費用10%即1,380元(計算式:13,
800元X10%=1,380元)。另依上述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
範本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除應即通知原告且說明其事
由外,並應退還原告已繳之旅遊費用,惟本件被告已於同
年3月9日退還原告已繳之3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
(三)次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
觀諸系爭契約第14條所為違約金之約定(該條第2項
記載「甲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前項各款基準者,得
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性質上應為預定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之違約金,除
非原告能舉證證明其實
際所受損害超過上述違約金,否則該違約金視為因債務不
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87年度
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旅遊活動無法成行,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各已超
過1,38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1.機票及飯店差額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另行訂購機票及飯店
,而支出高於原契約之費用,致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差額損
害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本件固
據原告提出上述信用卡消費明細表、Yahoo奇摩電子信箱
、中華航空電子機票收據、飯店訂房憑證等件為證,
堪信
原告有另行訂購機票及飯店並為該等支出之事實。然查,
系爭契約係提供搭乘台灣虎航(早去晚回)班機,屬廉價
航空班機,而原告另行訂購者為去程搭乘香草航空、回程
搭乘長榮航空或中華航空之機票,提供之飛航服務內容自
有不同;另系爭契約提供參考住宿飯店為Route Inn泊港
飯店、Route Inn Grantia那飯店,且為四日行程安排
(即應為106年5月27日入住,同年月30日退房),而原告
另行訂購者,並非
上開飯店,且其中4人所訂住宿飯店,
較原契約多住宿1天,即於106年5月27日入住,同年月31
日始退房(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亦存有相當差異,則
旅客可獲得之服務、感受、享受明顯不同。又被告係在出
發前2個月又20日通知原告系爭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衡情
原告
尚非不得選擇其他相仿價位之機票及飯店,或改期前
往,原告於接獲被告通知後,另行訂購上述機票及飯店,
致生如附表所示之差價,尚
難認與本件被告未依約提供系
爭旅遊活動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2.贈送水族館門票、Wifi網卡費用部分:被告同意給付。
3.工資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1日工
資損害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本件固據原告提出請假證明書及請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80至84頁),堪信原告陳芝安、彭秉芳、麥宥羚、林雅慧
於106年5月31日向公司請假之事實。然查,被告係在出發
前2個月又20日通知原告系爭旅遊活動無法成行,原告縱
無法按正常排班休假,要
非不得改期前往,原告考量個人
及家庭因素,在
衡酌機位無法配合情況下,另增加1日旅
遊行程。惟在一般情形上,被告未依約提供系爭旅遊活動
,不必然會發生原告需另行請假1日,此二者不具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
洵非有據。
4.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依約履行,且無誠
意溝通處理,造成原告壓力極大,嚴重干擾日常生活與工
作,各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元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因債務不履
行,致
債權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者,
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
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未依約履行系爭旅遊行程,衡情尚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
人格權,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要嫌無據。
(四)綜上,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之旅遊活動無
法成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應賠
償按旅遊費用10%計算之違約金即每人各為1,380元。另
被告具狀表明同意賠償金額為每人各為3,500元,此金額
包含上述團費10%即1,380元及原契約所贈之wifi費用及
水旅館門票(見本院卷第91頁)。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
明其有超過上述金額之其他實際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每人3,500元之範圍內,
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能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自106年11月9日(即106年11月8日言詞辯
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雅
慧、林劉秀美、麥宥羚、楊秀金、盧靜蓉、賴聰勝、吳恕君
、陳妍安、彭秉芳、陳芝安各3,500元,及均自106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併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原告
減縮請求金額共計為217,717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超過
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
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附表:
┌──┬────┬─────────────────────┬─────┐
│編號│原告 │請求項目及金額 │合計金額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1 │林雅慧 │(一)加倍返還定金6000元。 │ 21,571元 │
│ │ │(二)去程訂購香草航空費用9444元,回程訂購│ │
│ │ │ 長榮航空費用7919元、飯店費用4082元,│ │
│ │ │ 與合約13800元差額為7645元,加計答應 │ │
│ │ │ 贈送水族館門票為512元、WIFI網卡費用 │ │
│ │ │ 為350元,共計8507元。 │ │
│ │ │(三)一日工資1064元。 │ │
│ │ │(四)精神慰撫金6000元。 │ │
├──┼────┼─────────────────────┼─────┤
│2 │林劉秀美│(一)加倍返還定金6000元。 │ 20,122元 │
│ │ │(二)去程訂購香草航空費用9059元,回程訂購│ │
│ │ │ 長榮航空費用7919元、飯店費用4082元,│ │
│ │ │ 與合約13800元差額為7260元,加計答應 │ │
│ │ │ 贈送水族館門票為512元、WIFI網卡費用 │ │
│ │ │ 為350元,共計8122元。 │ │
│ │ │(三)精神慰撫金6000元。 │ │
├──┼────┼─────────────────────┼─────┤
│3 │楊秀金 │(一)加倍返還定金6000元。 │ 20,160元 │
│ │ │(二)去程訂購香草航空費用9059元,回程訂購│ │
│ │ │ 長榮航空費用7957元、飯店費用4082元,│ │
│ │ │ 與合約13800元差額為7298元,加計答應 │ │
│ │ │ 贈送水族館門票為512元、WIFI網卡費用 │ │
│ │ │ 為350元,共計8160元。 │ │
│ │ │(三)精神慰撫金6000元。 │ │
├──┼────┼─────────────────────┼─────┤
│4 │盧靜蓉 │(一)加倍返還定金6000元。 │ 21,571元 │
│ │ │(二)去程訂購香草航空費用9444元,回程訂購│ │
│ │ │ 長榮航空費用7919元、飯店費用4082元,│ │
│ │ │ 與合約13800元差額為7645元,加計答應 │ │
│ │ │ 贈送水族館門票為512元、WIFI網卡費用 │ │
│ │ │ 為350元,共計8507元。 │ │
│ │ │(三)一日工資1064元。 │ │
│ │ │(四)精神慰撫金6000元。 │ │
├──┼────┼─────────────────────┼─────┤
│5 │麥宥羚 │(一)加倍返還定金6000元。 │ 21,571元 │
│ │ │(二)去程訂購香草航空費用9444元,回程訂購│ │
│ │ │ 長榮航空費用7919元、飯店費用4082元,│ │
│ │ │ 與合約13800元差額為7645元,加計答應 │ │
│ │ │ 贈送水族館門票為512元、WIFI網卡費用 │ │
│ │ │ 為350元,共計8507元。 │ │
│ │ │(三)一日工資1064元。 │ │
│ │ │(四)精神慰撫金6000元。 │ │
├──┼────┼─────────────────────┼─────┤
│6 │賴聰勝 │(一)加倍返還定金6000元。 │ 24,672元 │
│ │ │(二)去程訂購香草航空費用9444元,回程訂購│ │
│ │ │ 中華航空費用12084元、飯店費用408 2元│ │
│ │ │ ,與合約13800元差額為11810元,加計答│ │
│ │ │ 應贈送水族館門票為512元、WIFI網卡費 │ │
│ │ │ 用為350元,共計12672元。 │ │
│ │ │(三)精神慰撫金6000元。 │ │
├──┼────┼─────────────────────┼─────┤
│7 │吳恕君 │(一)加倍返還定金6000元。 │ 24,672元 │
│ │ │(二)去程訂購香草航空費用9444元,回程訂購│ │
│ │ │ 中華航空費用12084元、飯店費用4082元 │ │
│ │ │ ,與合約13800元之差額11810元,加計答│ │
│ │ │ 應贈送水族館門票為512元、WIFI網卡費 │ │
│ │ │ 用為350元,共計12672元。 │ │
│ │ │(三)精神慰撫金6000元。 │ │
├──┼────┼─────────────────────┼─────┤
│8 │彭秉芳 │(一)加倍返還定金6000元。 │ 21,609元 │
│ │ │(二)去程訂購香草航空費用9444元,回程訂購│ │
│ │ │ 長榮航空費用7957元、飯店費用4082元,│ │
│ │ │ 與合約13800元差額為7683元,加計答應 │ │
│ │ │ 贈送水族館門票為512元、WIFI網卡費用 │ │
│ │ │ 為350元,共計8545元。 │ │
│ │ │(三)一日工資1064元。 │ │
│ │ │(四)精神慰撫金6000元。 │ │
├──┼────┼─────────────────────┼─────┤
│9 │陳妍安 │(一)加倍返還定金6000元。 │ 20,160元 │
│ │ │(二)去程訂購香草航空費用9059元,回程訂購│ │
│ │ │ 長榮航空費用7957元、飯店費用4082元,│ │
│ │ │ 與合約13800元差額為7298元,加計答應 │ │
│ │ │ 贈送水族館門票為512元、WIFI網卡費用 │ │
│ │ │ 為350元,共計8160元。 │ │
│ │ │(三)精神慰撫金6000元。 │ │
├──┼────┼─────────────────────┼─────┤
│10 │陳芝安 │(一)加倍返還定金6000元。 │ 21,609元 │
│ │ │(二)去程訂購香草航空費用9444元,回程訂購│ │
│ │ │ 長榮航空費用7957元、飯店費用4082元,│ │
│ │ │ 與合約13800元差額為7683元,加計答應 │ │
│ │ │ 贈送水族館門票為512元、WIFI網卡費用 │ │
│ │ │ 為350元,共計8545元。 │ │
│ │ │(三)一日工資1064元。 │ │
│ │ │(四)精神慰撫金6000元。 │ │
├──┴────┴─────────────────────┼─────┤
│ 合計 │217,71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