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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94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9480號 原   告 李相穎 被   告 奧琦媒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孟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依原告所提出之戶外廣告租 賃合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因本合約有關事項而涉訟時, 雙方當事人同意以本標的管轄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語,而依上開合約書第1條約定,本件租賃標的係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面東收視)壁面,是兩 造合意因本件事件涉訟時以租賃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原告聲請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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