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9480號
原 告 李相穎
被 告 奧琦媒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孟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依原告所提出之戶外廣告租
賃合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因本合約有關事項而涉訟時,
雙方當事人同意以本標的管轄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語,而依
上開合約書第1條約定,本件租賃標的係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面東收視)壁面,是
兩
造合意因本件事件涉訟時以租賃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爰依原告聲請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