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481號
原 告 民生綠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方月霞
訴訟代理人 張志耀
被 告 愛露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畢庶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0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17,915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12%計算利息;
嗣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
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卷第21頁)
,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所管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 段○○○ 號B1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住戶,民生綠園大廈
於105 年7 月9 日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於決議自105 年8
月起調漲管理費,B1商場按公司戶調漲後打8 折每坪應繳52
元,被告使用之系爭房屋為323.96坪,其每月應繳管理費為
16,845元(計算式:52×323.96=16,845),被告自105 年
8 月起至106 年8 月止共積欠管理費218,985 元(計算式:
16,845×13=218,985 )未依規繳納,依民生綠園大廈規約
第7 條第5 款規定有應繳費用未繳交達3 個月未給付者,管
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按
法律程序追討本金及自應繳納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逐日以年息12%計算之
遲延利息,
爰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利息等語,
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105 年7 月9 日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調漲管理費內容存在,系爭房屋自105 年8 月起每月管理費
調漲為16,845元,被告確實自105 年8 月起均未繳納管理費
等情均無意見,但系爭房屋原先每坪管理費為35元,經決議
調漲為每坪52元,其他住家戶每坪僅調漲5 元,認為調漲不
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
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為充裕本大樓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
遵照規約、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理委員會決議,繳交管理
費,管理費之計收標準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管理委員會
訂定之。管理委員會於必要時,並得調整之;有應繳費用未
繳交達3 個月未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按法律程序
追討本金及自應繳納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逐日以年息12%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生綠園大廈規約第7 條第1 款、第5 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證明、民生綠園大廈規約、臺北市政府106 年1 月16日
函、郵局
存證信函、民生綠園大廈管理費欠繳明細表(支付
命令卷第2-15頁)、民生綠園大廈105 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卷第47-51 頁)為憑,參以被告到庭供承:系爭
房屋自105 年8 月起每月管理費調漲為16,845元,自105 年
8 月起被告均未繳納管理費等語(卷第56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105 年8 月起至106 年8 月止(共13期)管理費
218,985 元(計算式:16,845×13=218,985 ),
洵屬有據
。
㈡又按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
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
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
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
住戶之性質雖屬
非法人團體,惟由其性質觀之,已與社團法
人相當接近,故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
類
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按總會之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
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
參酌
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當然無效,住戶如認決議存
有瑕疵,應於決議後3 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被告雖辯稱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對系爭房屋調漲管理費不合理
云云,惟未
具體陳述或提出證據證明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有何
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形,況自
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時
間即105 年7 月9 日
迄今已逾3 個月,被告均未向法院請求
撤銷該決議,則上開決議當屬有效,被告所辯,
殊無可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有應繳費用未繳交達3 個月未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
法院按法律程序追討本金及自應繳納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逐日
以年息12%計算之遲延利息,民生綠園大廈規約第7 條第5
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被告給付欠繳管理費218,985 元,
及自106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