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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94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481號 原   告 民生綠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月霞 訴訟代理人 張志耀 被   告 愛露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畢庶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0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17,91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利息;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卷第21頁) ,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所管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 段○○○ 號B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住戶,民生綠園大廈 於105 年7 月9 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決議自105 年8 月起調漲管理費,B1商場按公司戶調漲後打8 折每坪應繳52 元,被告使用之系爭房屋為323.96坪,其每月應繳管理費為 16,845元(計算式:52×323.96=16,845),被告自105 年 8 月起至106 年8 月止共積欠管理費218,985 元(計算式: 16,845×13=218,985 )未依規繳納,依民生綠園大廈規約 第7 條第5 款規定有應繳費用未繳交達3 個月未給付者,管 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按法律程序追討本金及自應繳納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逐日以年息12%計算之遲延利息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利息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105 年7 月9 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調漲管理費內容存在,系爭房屋自105 年8 月起每月管理費 調漲為16,845元,被告確實自105 年8 月起均未繳納管理費 等情均無意見,但系爭房屋原先每坪管理費為35元,經決議 調漲為每坪52元,其他住家戶每坪僅調漲5 元,認為調漲不 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為充裕本大樓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 遵照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理委員會決議,繳交管理 費,管理費之計收標準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管理委員會 訂定之。管理委員會於必要時,並得調整之;有應繳費用未 繳交達3 個月未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按法律程序 追討本金及自應繳納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逐日以年息12%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生綠園大廈規約第7 條第1 款、第5 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證明、民生綠園大廈規約、臺北市政府106 年1 月16日 函、郵局存證信函、民生綠園大廈管理費欠繳明細表(支付 命令卷第2-15頁)、民生綠園大廈105 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卷第47-51 頁)為憑,參以被告到庭供承:系爭 房屋自105 年8 月起每月管理費調漲為16,845元,自105 年 8 月起被告均未繳納管理費等語(卷第56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105 年8 月起至106 年8 月止(共13期)管理費 218,985 元(計算式:16,845×13=218,985 ),屬有據 。 ㈡又按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 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 住戶之性質雖屬法人團體,惟由其性質觀之,已與社團法 人相當接近,故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按總會之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 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參酌 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當然無效,住戶如認決議存 有瑕疵,應於決議後3 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對系爭房屋調漲管理費不合理云云,惟未 具體陳述或提出證據證明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有何 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形,況自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時 間即105 年7 月9 日今已逾3 個月,被告均未向法院請求 撤銷該決議,則上開決議當屬有效,被告所辯,殊無可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有應繳費用未繳交達3 個月未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 法院按法律程序追討本金及自應繳納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逐日 以年息12%計算之遲延利息,民生綠園大廈規約第7 條第5 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被告給付欠繳管理費218,985 元, 及自106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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