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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9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952號 原   告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超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阪急阪神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長榮航空股 份有限公司、株式会社阪急阪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株式会社阪急阪神エ クスプレス(HANKYU HANSHIN EXPRESS CO.,LTD. )為外國公司 並經我國認許之證明文件,或雖未經我國認許但為外國法人之證 明文件及其中文譯名,及記載該等公司法定代理人有法定代理權 暨其住居所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 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雖以「阪急阪神國際運通股份 有限公司」、「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株式会社阪急 阪神エクスプレス(HANKYU HANSHIN EXPRESS CO.,LTD. ) 」為被告,然原告僅提出被告阪急阪神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 司、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惟未提出被 告株式会社阪急阪神之組織設立之證明,是原告所列被告株 式会社阪急阪神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其營業處所何在及合 法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即有不明,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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