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952號
原 告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志超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阪急阪神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長榮航空股
份有限公司、株式会社阪急阪神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株式会社阪急阪神エ
クスプレス(HANKYU HANSHIN EXPRESS CO.,LTD. )為外國公司
並經我國認許之證明文件,或雖未經我國認許但為外國法人之證
明文件及其中文譯名,及記載該等公司法定代理人有法定
代理權
暨其
住居所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
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
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雖以「阪急阪神國際運通股份
有限公司」、「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株式会社阪急
阪神エクスプレス(HANKYU HANSHIN EXPRESS CO.,LTD. )
」為被告,然原告僅提出被告阪急阪神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
司、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惟未提出被
告株式会社阪急阪神之組織設立之證明,是原告所列被告株
式会社阪急阪神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其營業處所何在及合
法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即有不明,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