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553號
原 告 泓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紀正
被 告 瑞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硯晞(原名蔡瑞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35,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本院
言詞辯論
期日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票號:CI0000000 、
發票日
105 年1 月31日、付款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金
額145,000 元支票1 張(下稱
系爭支票),
詎原告屆期提示
竟未獲付款,爰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
暨退票
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即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
,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4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2 項第6 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