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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95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553號 原   告 泓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紀正 被   告 瑞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硯晞(原名蔡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票號:CI0000000 、發票日 105 年1 月31日、付款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金 額145,000 元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原告屆期提示 竟未獲付款,爰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 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4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2 項第6 款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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