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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97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708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念和 訴訟代理人 顏宏銘 被   告 德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錦松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瑞玲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勝星娛樂文創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燕 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       李增胤律師       郭銘濬律師 被   告 用心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士懿 被   告 新世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孝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晴惠律師       曾至楷律師       吳孟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勝星娛樂文創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原係賴怡如,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雅燕,李 雅燕已於民國107年2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259至266頁),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031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 23日製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如附表)。但債權人被告德億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德億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勝星娛樂文 創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永勝星公司)、用心藝術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用心藝術公司)、新世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世博公司),均為債務人創世紀全球娛樂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創世紀公司)之合作經營夥伴,是否有與創世紀 公司共為稀釋原告債權而製造虛偽債權之不法行為無疑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6月23 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1、2、3、4、6、7、8 、9、10、11所列之被告債權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536 萬780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將該減少之金額, 依分配表比例將其中4萬1209元改分配給原告。 三、被告德億公司辯稱:創世紀公司自105年12月間起,向德億 公司稱其獲得Summer Sonic、Twice、Colbie Caillat、 Sarah Mclachlan、BTS等演唱會或粉絲見面會之主辦權利, 力邀德億公司投資,德億公司不疑有他而允諾投資,並分別 就上開演唱會、簽唱會,先後匯款給付創世紀公司投資款合 計4142萬元,豈料創世紀公司所稱之前述各個活動不知何故 均未舉行,創世紀公司應依投資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返還德 億公司投資款,德億公司依投資契約之約定亦得對創世紀公 司行使本票之權利。再者,創世紀公司於106年4月12日向德 億公司借款300萬元,德億公司並於同日將上開借款匯至創 世紀公司帳戶內,創世紀公司同時簽發面額300萬元,票載 期日為106年4月21日之本票交付德億公司,於其未依約清償 借款時由德億公司行使本票權利。德億公司因創世紀公司之 投資邀約交付創世紀公司4142萬元,加上300萬元之借款, 德億公司對創世紀公司確有4442萬元之債權存在。原告之執 行債權4萬1209元之本息因已受清償而消滅,原告並不因本 件訴訟受勝訴判決而受有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永勝星公司辯稱:永勝星公司與創世紀公司僅有兩次共 同舉辦娛樂活動,永勝星公司投資共1000萬元,外加投資的 應收保證收益,永勝星公司對創世紀公司有1300萬元債權。 永勝星公司係受創世紀公司提供錯誤資訊才交付金錢與創世 紀公司舉辦活動,永勝星公司已採取民事手段追訴之,既有 如此巨大之金錢過節,怎可能甘於為創世紀公司製造虛偽債 權?系爭執行事件中,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執行債權80萬 元,是永勝星公司借予創世紀公司之借款,有銀行單據可佐 證,永勝星公司對創世紀公司之債權確實存在,並無虛偽不 實之虞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用心藝術公司、新世博公司辯稱:用心藝術公司、新世 博公司與創世紀公司係相互獨立之法人,董、監事及經理人 等組成亦完全不同,前於105年6月28日、同年9月5日及9月 23日因商業合作與創世紀公司簽訂「INFINITE 2016台北粉 絲會投資協議書」、「RUNNING MAN TAIPEI & KAOHSIUNG CONCERT 2016 合作協議書」及「ALAN WALKER 2016 LIVE合 作協議書」,並匯款投入各該演唱活動,創世紀公司違約 、遲不給付所得款項,嗣經協商並由創世紀公司代表人承認 對用心藝術公司負有674萬2124元之債務、承認對新世博公 司負有397萬3665元之債務,但創世紀公司仍遲不給付,用 心藝術公司、新世博公司不得已始分別在660萬元、300萬元 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分別提出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並參與分配,由系爭執行事件計算假扣押執行費用 及假扣押債權金額製作系爭分配表,均屬法,並無勾串創 世紀公司製造虛偽債權。原告之執行債權已受清償,沒有再 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等語。並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2、3、4、6、7、 8、9、10、11之被告債權共計5536萬7800元(應係5536萬 7880元),尚非無疑,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將該減 少之金額,依分配表比例將其中4萬1209元改分配給原告云 云,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然債權人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係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 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以增加自己執行債權之分配額 。債權人於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其執行債權如已受清償 而消滅,即不得再受分配,法院應認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而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創世紀公司 已於106年11月27日委請律師以台北古亭郵局第001242號存 證信函檢附面額4萬2277元之郵局匯票,依民法第321條規定 ,對原告指定清償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中原告未受分配 之債權金額4萬1209元及至106年11月2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情,有台北古亭郵局第001242號存證信函、郵局匯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且原告自承有收到上 開存證信函,足見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原告執行債權之分 配不足額4萬1209元已因受清償而消滅,認原告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2、3、4、 6、7、8、9、10、11之被告債權全部剔除,並請求將其中4 萬1209元改分配給原告,屬無據,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 訴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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