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994號
原 告 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楊錦梅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方瓊英律師
被 告 連勝停車場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清元
訴訟代理人 羅衣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陸佰捌
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洪昱壕、蔡桂珠、洪轉
等三人所簽訂停車塔
租賃契約書第10條,原告、被告與
前揭
洪昱壕等三人簽立「轉讓之三方協議書」第8 條均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12頁),故本院就
本
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洪昱壕、蔡桂珠、洪轉等三人,於民
國(下同)103 年4 月1 日簽署「停車塔租賃契約書」(下
稱
系爭租約),承租洪昱壕三人所有「臺北市○○路○段○○
號停車塔貳座及其他使用操作附屬設施」(下稱系爭租賃
標
的物),租賃期限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1萬元,押租保證金25萬元,10
4 年9 月18日洪昱壕三人將系爭租賃標的物
所有權移轉被告
,由被告繼受系爭租賃標的物及系爭租約權利義務,三方於
同日簽立「轉讓之三方協議書」。於106 年3 月31日租約屆
期,伊將系爭租賃標的物返還被告,
惟被告拒不返還
上開保
證金,依前揭三方協議書第4 條,系爭租約終止時,由伊向
被告請求返還保證金,
爰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
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租使用系爭租賃標的物,造成機械損壞,
應修繕而未修,原告未
回復原狀即交還系爭租賃標的物,伊
將之復原需施作如附表所示工程項目及花費,得於保證金中
扣除所需費用34萬元,經扣抵後,伊已無返還保證金之義務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洪昱壕、蔡桂珠、洪轉等三人於103 年4 月1 日簽署
停車塔租賃契約書,由原告承租系爭租賃標的物,租賃期限
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每月租金21萬元
,押租保證金為25萬元,有停車塔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按(見
本院卷第7 至10頁)。
㈡洪昱壕於104 年9 月18日將系爭租賃標的物
所有權移轉予被
告,並簽立「轉讓之三方協議書」,約定洪昱壕等三人已將
前述25萬元保證金全數交付予被告,
嗣租約終止時,原告向
被告請求返還該保證金
等情,有前揭協議書
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1至12頁)。
㈢系爭租賃契約於106 年3 月31日到期,原告於同日將系爭租
賃標的物交還給被告,雙方並簽署監理站停車塔點交返還
記
錄,有監理站停車塔點交返還記錄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3頁)。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
,且承租人無租賃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
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2108號判例
意旨
參照)。查原告於106 年3 月31日租約屆期後,已將系
爭租賃標的物返還被告,有監理站停車塔點交返還記錄影本
在卷可按(見不爭執事項㈢),且為被告到庭不爭執,如無
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25
萬元。
㈡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
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
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
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
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
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438 條第1 項、第43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承租人應依約
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如當事人未有明確之約定時,
即應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此時除應依不同租賃
物之特性,分別判定其
適當之用益方法外,並應斟酌當事人
租賃之目的及交易之習慣,以為決定。
㈢
經查:系爭租賃標的物自103 年起由原所有權人洪昱壕等三
人租予原告營業使用,被告於104 年9 月18日受讓系爭租賃
標的物所有權,兩造就回復原狀之「應有狀態」爭議不一,
被告固抗辯原告未將系爭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應負擔如附
表所示修復工程34萬元等語,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現場
照片、支票等件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48、64至66、91頁)
,然據證人即負責維修系爭租賃標的物之協固保養股份有限
公司副總經理蘇舜煜到庭證述:「(問:這些零件需要修繕
的理由為何?)我們以專業的立場判定零件需要更換有兩個
區分,一是零件使用壽命,二是他有立即性的危險,我們到
現場去整理出來,經過我們內部討論,建議業主那些零件需
要更換,那些零件都是使用年限原因需要更換,其中有部分
已經壞掉,但是原告仍然繼續使用。」、「(問:那你前所
謂壞掉的零件是因為人為造成,還是零件的壽命已經到期?
)有些已經壞掉了是使用性的問題的自然耗損。」等語(見
本院卷第105 頁),足見系爭租賃標的物零件修繕部分多因
使用年限屆期或自然耗損所致,復
觀諸證人蘇舜煜提出對停
車塔運轉安全修繕工程原因含說明內容,其中附表所示項目
一至四部分說明大約是:「原A520變頻器於2007年已停產,
轉換為A720及現在更新的A820型」、「…因磨損而左右調整
有困難,經量測已違更替標準。」、「4 項驅動用撓性膠件
已產生裂化,必須更替,以免產生危險。」、「1.2 項已超
出使用年限,應立即更替,以免發生危險。」、「3 項緩衝
橡膠,膠質裂化,應該更新,以免不定時發生膠件斷裂而接
續軸件折彎、昇降搬器墜落,遭致車輛摔壞掉。」、「鋼索
生銹,恐有不定時折斷,而門片砸傷人車,因此,更新為安
全。」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適足見係因耗損
而更換零件。
㈣次查:按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停車設
備之耐用年數為15年,依前揭證人蘇舜煜註記修繕工程原因
含說明,原告自99年承接經營,到106 年3 月共計7 年等情
(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復依原告提出估價單,系爭租
賃標的物於99年9 月21日即有更換中間門鋼索(即附表項目
四)之維修紀錄(見本院卷第166 頁),
迄至106 年3 月31
日租約屆期,已近耐用年數15年之半數。而承租人訂立租約
之目的,既在於使用、收益系爭租賃物,出租人即有容忍承
租人以合於契約目的之方法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義務,原告
為營業目的而承租機械式停車塔,平日未疏於進行設備更換
及測試工作,據其提出停車設備保養查檢表、保修工作簽收
單、估價單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6 至169 頁)
,除原告增建影響安全結構之設備,或是年久疏於維護,其
他如零件部分自然耗損及折舊,被告即有容忍之義務。雖被
告抗辯:就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乙方(指原告)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本租賃標的及其內含附屬設施,並
遵守本大樓管理單位所訂之管理辦法。除因天災地變或
不可
抗力之情形,外本租賃標的含附屬設施,如有損壞,原告應
照價賠償或負責修繕復原。」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然
所謂之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之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
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亦即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
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
易習慣及
誠信原則,並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而返還,
而
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此
乃因系爭租賃標的物隨著時間
之經過,建築物本身或其他之裝潢、設施,本即有折舊及自
然耗損等問題,強求承租人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恐非法
律所應保護之權利。
㈤復查:被告抗辯部分停車位(車板)鎖板無法使用等情,
業
據提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公司)電
子郵件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並舉證人即
擔任該公司停車管理業務之黃怡菁到庭證述:「(問:中興
電工公司自106 年4 月開始承租,你們公司進場之後停車場
有無發生什麼狀況或故障的問題?)106 年4 月2 日是前塔
光電線斷裂,後塔的光電訊號對不到,4 月5 日是車子的轉
盤轉不動,4 月1 日我們發現車板1 、2 被鎖板,4 月5 日
63、64、65號的車板沒有辦法叫訊號。」、「是的,我們因
此營收會減少,因為退縮了好幾個車位。」等語明確在卷(
見本院卷第106 頁)。足見原告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後,確
有部分車板無法使用。原告雖主張系爭租賃標的物於106 年
3 月31日後得正常運作使用,提出現場照片、影片及入車單
據、電子發票等影本(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並舉其租賃
期間維修保養機械車位之筌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即證人
駱邦誠到庭證述:「當時我的印象都是正常使用,也可以正
常出入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惟上情僅
顯示整體停車塔運作情形,並無法說明特定車板使用狀況,
再依前揭點交返還記錄,106 年3 月31日點交時間是晚上11
時許,當時並無逐一檢視每塊車板是否
堪用,亦據原告到庭
不否認(參見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而系爭租賃標的物為
機械式停車塔,車板故障將造成使用率偏低,影響系爭租賃
標的物生產力,此故障僅需經調整及軟體稍改,測試後即可
運行良好(見本院卷第117 頁),亦據前揭證人蘇舜煜到庭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故前揭損害非該等物
品之自然耗損,顯見原告就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
致系爭租賃標的物毀損,自應負清理及
損害賠償責任。又有
關「#1.2. 號車位車臺板變形及軟體測試(目前鎖板)」、
「#63.64 .65號車位無法自動呼叫(軟體測試及修正)」二
項目之議價後修繕金額分別為12,300元、8,000 元(即附表
項目五、六),加值5%
營業稅後金額為12,915元、8,400 元
,合計為21,315元,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此部分修繕回復費
用21,315元,
核屬有據。
㈥又押租金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
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
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
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31號民
事判決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5萬元,經被告
抗辯以原告應負擔之修繕工程回復原狀費用21,315元抵銷後
,被告尚應返還原告228,685 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68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6 月9 日起(見本
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
行聲請,因訴之駁回
失所附麗,併與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修繕工程附表:(參見本院卷第90頁)
┌──┬──────────────┬───┬─────┐
│項目│品名及規格 │ 數量 │修繕價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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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後塔轉盤變頻器A520*1.5W │ 1組 │ 15,200元│
├──┼──────────────┼───┼─────┤
│1 │A820*1.5(日本三菱牌) │ 1只 │ 13,800元│
├──┼──────────────┼───┼─────┤
│2 │更替及設定.測試 │ 1式 │ 1,400元│
├──┼──────────────┼───┼─────┤
│二 │搬器及駐車室 │ 1式 │ 149,700元│
├──┼──────────────┼───┼─────┤
│1 │位置決斷裂要焊接 │ 3處 │ 2,460元│
├──┼──────────────┼───┼─────┤
│2 │位置決座磨損嚴重建議更新 │ 4處 │ 4,920元│
├──┼──────────────┼───┼─────┤
│A │ㄇ型鐵材及加工 │ 4只 │ 2,920元│
├──┼──────────────┼───┼─────┤
│B │更替及校正 │ 4處 │ 2,000元│
├──┼──────────────┼───┼─────┤
│3 │搬器橫移鏈條RS100 單列及擋塊│ 4組 │ 62,320元│
│ │建議更新(目前有一只用焊接方│ │ │
│ │式) │ │ │
├──┼──────────────┼───┼─────┤
│A │搬器橫移鏈條RS100 單列日製10│ 1式 │ 13,000元│
│ │呎*6包 │ │ │
├──┼──────────────┼───┼─────┤
│B │搬器橫移鏈條RS100 單列全接目│ 1式 │ 4,940元│
│ │*76個 │ │ │
├──┼──────────────┼───┼─────┤
│C │搬器橫移鏈條RS100 單列*90 度│ 1式 │ 4,800元│
│ │特殊目*32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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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鉚釘8ψ30*64支 │ 1式 │ 320元│
├──┼──────────────┼───┼─────┤
│E │擋塊(中碳鋼加工件)*32只 │ 1式 │ 12,800元│
├──┼──────────────┼───┼─────┤
│F │工廠組立及現場更替 │ 1式 │ 26,460元│
├──┼──────────────┼───┼─────┤
│4 │搬器橫移.取出聯結器(日製) │ 4組 │ 80,000元│
├──┼──────────────┼───┼─────┤
│1 │日製聯結器(RFH-180) │ 4個 │ 72,500元│
├──┼──────────────┼───┼─────┤
│2 │車床加工及現場更替 │ 4個 │ 7,500元│
├──┼──────────────┼───┼─────┤
│三 │主機座及鋼索 │ 1式 │ 132,610元│
├──┼──────────────┼───┼─────┤
│1 │後塔配重鋼索18mm(日本預拉鋼│ 1條 │ 27,000元│
│ │索) │ │ │
├──┼──────────────┼───┼─────┤
│A │18mmψ*60m日本預拉鋼索 │ 1條 │ 16,000元│
├──┼──────────────┼───┼─────┤
│B │現場施工 │ 2.5天│ 3,250元│
├──┼──────────────┼───┼─────┤
│C │鋼索頭18ψ │ 1只 │ 4,760元│
├──┼──────────────┼───┼─────┤
│D │灌巴氏合金及運載 │ 1式 │ 1,210元│
├──┼──────────────┼───┼─────┤
│2 │前塔搬器鋼索16mm(日本預拉鋼│ 4條 │ 98,410元│
│ │索) │ │ │
├──┼──────────────┼───┼─────┤
│A │16mmψ*58m日本預拉鋼索 │ 4條 │ 59,500元│
├──┼──────────────┼───┼─────┤
│B │現場施工 │ 6天 │ 15,000元│
├──┼──────────────┼───┼─────┤
│C │鋼索頭18ψ │ 4天 │ 14,000元│
├──┼──────────────┼───┼─────┤
│D │灌巴氏合金及運載 │ 1式 │ 9,900元│
├──┼──────────────┼───┼─────┤
│3 │主機馬達減速機緩衝墊 │ 16個 │ 7,200元│
├──┼──────────────┼───┼─────┤
│A │緩衝墊 │ 16個 │ 2,208元 │
├──┼──────────────┼───┼─────┤
│B │更替工資 │ 2天 │ 5,000元│
├──┼──────────────┼───┼─────┤
│四 │中間門及後門鋼索生銹更新 │ 2條 │ 6,000元│
├──┼──────────────┼───┼─────┤
│五 │#1.2號車位車臺板變形及軟體測│ 1式 │ 12,300元│
│ │試(目前鎖板) │ │ │
├──┼──────────────┼───┼─────┤
│六 │#63.64.65號車位無法自動呼叫 │ 1式 │ 8,000元│
│ │(軟體測試及修正) │ │ │
├──┼──────────────┼───┼─────┤
│七 │加值營業稅5% │ 1式 │ 16,190元│
├──┴──────────────┴───┴─────┤
│ 合計 340,00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