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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99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994號 原   告 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楊錦梅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方瓊英律師 被   告 連勝停車場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清元 訴訟代理人 羅衣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陸佰捌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洪昱壕、蔡桂珠、洪轉 等三人所簽訂停車塔租賃契約書第10條,原告、被告與前揭 洪昱壕等三人簽立「轉讓之三方協議書」第8 條均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12頁),故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洪昱壕、蔡桂珠、洪轉等三人,於民 國(下同)103 年4 月1 日簽署「停車塔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承租洪昱壕三人所有「臺北市○○路○段○○ 號停車塔貳座及其他使用操作附屬設施」(下稱系爭租賃標 的物),租賃期限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1萬元,押租保證金25萬元,10 4 年9 月18日洪昱壕三人將系爭租賃標的物所有權移轉被告 ,由被告繼受系爭租賃標的物及系爭租約權利義務,三方於 同日簽立「轉讓之三方協議書」。於106 年3 月31日租約屆 期,伊將系爭租賃標的物返還被告,惟被告拒不返還上開保 證金,依前揭三方協議書第4 條,系爭租約終止時,由伊向 被告請求返還保證金,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租使用系爭租賃標的物,造成機械損壞, 應修繕而未修,原告未回復原狀即交還系爭租賃標的物,伊 將之復原需施作如附表所示工程項目及花費,得於保證金中 扣除所需費用34萬元,經扣抵後,伊已無返還保證金之義務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洪昱壕、蔡桂珠、洪轉等三人於103 年4 月1 日簽署 停車塔租賃契約書,由原告承租系爭租賃標的物,租賃期限 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每月租金21萬元 ,押租保證金為25萬元,有停車塔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7 至10頁)。 ㈡洪昱壕於104 年9 月18日將系爭租賃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予被 告,並簽立「轉讓之三方協議書」,約定洪昱壕等三人已將 前述25萬元保證金全數交付予被告,嗣租約終止時,原告向 被告請求返還該保證金等情,有前揭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1至12頁)。 ㈢系爭租賃契約於106 年3 月31日到期,原告於同日將系爭租 賃標的物交還給被告,雙方並簽署監理站停車塔點交返還記 錄,有監理站停車塔點交返還記錄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 ,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 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2108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6 年3 月31日租約屆期後,已將系 爭租賃標的物返還被告,有監理站停車塔點交返還記錄影本 在卷可按(見不爭執事項㈢),且為被告到庭不爭執,如無 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25 萬元。 ㈡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 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 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 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438 條第1 項、第43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承租人應依約 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如當事人未有明確之約定時, 即應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此時除應依不同租賃 物之特性,分別判定其適當之用益方法外,並應斟酌當事人 租賃之目的及交易之習慣,以為決定。 ㈢經查:系爭租賃標的物自103 年起由原所有權人洪昱壕等三 人租予原告營業使用,被告於104 年9 月18日受讓系爭租賃 標的物所有權,兩造就回復原狀之「應有狀態」爭議不一, 被告固抗辯原告未將系爭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應負擔如附 表所示修復工程34萬元等語,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現場 照片、支票等件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48、64至66、91頁) ,然據證人即負責維修系爭租賃標的物之協固保養股份有限 公司副總經理蘇舜煜到庭證述:「(問:這些零件需要修繕 的理由為何?)我們以專業的立場判定零件需要更換有兩個 區分,一是零件使用壽命,二是他有立即性的危險,我們到 現場去整理出來,經過我們內部討論,建議業主那些零件需 要更換,那些零件都是使用年限原因需要更換,其中有部分 已經壞掉,但是原告仍然繼續使用。」、「(問:那你前所 謂壞掉的零件是因為人為造成,還是零件的壽命已經到期? )有些已經壞掉了是使用性的問題的自然耗損。」等語(見 本院卷第105 頁),足見系爭租賃標的物零件修繕部分多因 使用年限屆期或自然耗損所致,復觀諸證人蘇舜煜提出對停 車塔運轉安全修繕工程原因含說明內容,其中附表所示項目 一至四部分說明大約是:「原A520變頻器於2007年已停產, 轉換為A720及現在更新的A820型」、「…因磨損而左右調整 有困難,經量測已違更替標準。」、「4 項驅動用撓性膠件 已產生裂化,必須更替,以免產生危險。」、「1.2 項已超 出使用年限,應立即更替,以免發生危險。」、「3 項緩衝 橡膠,膠質裂化,應該更新,以免不定時發生膠件斷裂而接 續軸件折彎、昇降搬器墜落,遭致車輛摔壞掉。」、「鋼索 生銹,恐有不定時折斷,而門片砸傷人車,因此,更新為安 全。」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適足見係因耗損 而更換零件。 ㈣次查:按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停車設 備之耐用年數為15年,依前揭證人蘇舜煜註記修繕工程原因 含說明,原告自99年承接經營,到106 年3 月共計7 年等情 (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復依原告提出估價單,系爭租 賃標的物於99年9 月21日即有更換中間門鋼索(即附表項目 四)之維修紀錄(見本院卷第166 頁),迄至106 年3 月31 日租約屆期,已近耐用年數15年之半數。而承租人訂立租約 之目的,既在於使用、收益系爭租賃物,出租人即有容忍承 租人以合於契約目的之方法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義務,原告 為營業目的而承租機械式停車塔,平日未疏於進行設備更換 及測試工作,據其提出停車設備保養查檢表、保修工作簽收 單、估價單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6 至169 頁) ,除原告增建影響安全結構之設備,或是年久疏於維護,其 他如零件部分自然耗損及折舊,被告即有容忍之義務。雖被 告抗辯:就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乙方(指原告)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本租賃標的及其內含附屬設施,並 遵守本大樓管理單位所訂之管理辦法。除因天災地變或不可 抗力之情形,外本租賃標的含附屬設施,如有損壞,原告應 照價賠償或負責修繕復原。」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然 所謂之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之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 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亦即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 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 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並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而返還,而 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此乃因系爭租賃標的物隨著時間 之經過,建築物本身或其他之裝潢、設施,本即有折舊及自 然耗損等問題,強求承租人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恐非法 律所應保護之權利。 ㈤復查:被告抗辯部分停車位(車板)鎖板無法使用等情,業 據提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公司)電 子郵件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並舉證人即 擔任該公司停車管理業務之黃怡菁到庭證述:「(問:中興 電工公司自106 年4 月開始承租,你們公司進場之後停車場 有無發生什麼狀況或故障的問題?)106 年4 月2 日是前塔 光電線斷裂,後塔的光電訊號對不到,4 月5 日是車子的轉 盤轉不動,4 月1 日我們發現車板1 、2 被鎖板,4 月5 日 63、64、65號的車板沒有辦法叫訊號。」、「是的,我們因 此營收會減少,因為退縮了好幾個車位。」等語明確在卷( 見本院卷第106 頁)。足見原告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後,確 有部分車板無法使用。原告雖主張系爭租賃標的物於106 年 3 月31日後得正常運作使用,提出現場照片、影片及入車單 據、電子發票等影本(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並舉其租賃 期間維修保養機械車位之筌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即證人 駱邦誠到庭證述:「當時我的印象都是正常使用,也可以正 常出入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惟上情僅 顯示整體停車塔運作情形,並無法說明特定車板使用狀況, 再依前揭點交返還記錄,106 年3 月31日點交時間是晚上11 時許,當時並無逐一檢視每塊車板是否堪用,亦據原告到庭 不否認(參見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而系爭租賃標的物為 機械式停車塔,車板故障將造成使用率偏低,影響系爭租賃 標的物生產力,此故障僅需經調整及軟體稍改,測試後即可 運行良好(見本院卷第117 頁),亦據前揭證人蘇舜煜到庭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故前揭損害非該等物 品之自然耗損,顯見原告就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 致系爭租賃標的物毀損,自應負清理及損害賠償責任。又有 關「#1.2. 號車位車臺板變形及軟體測試(目前鎖板)」、 「#63.64 .65號車位無法自動呼叫(軟體測試及修正)」二 項目之議價後修繕金額分別為12,300元、8,000 元(即附表 項目五、六),加值5%營業稅後金額為12,915元、8,400 元 ,合計為21,315元,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此部分修繕回復費 用21,315元,核屬有據。 ㈥又押租金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 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 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31號民 事判決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5萬元,經被告 抗辯以原告應負擔之修繕工程回復原狀費用21,315元抵銷後 ,被告尚應返還原告228,685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68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6 月9 日起(見本 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 行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併與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修繕工程附表:(參見本院卷第90頁) ┌──┬──────────────┬───┬─────┐ │項目│品名及規格 │ 數量 │修繕價格 │ ├──┼──────────────┼───┼─────┤ │一 │後塔轉盤變頻器A520*1.5W │ 1組 │ 15,200元│ ├──┼──────────────┼───┼─────┤ │1 │A820*1.5(日本三菱牌) │ 1只 │ 13,800元│ ├──┼──────────────┼───┼─────┤ │2 │更替及設定.測試 │ 1式 │ 1,400元│ ├──┼──────────────┼───┼─────┤ │二 │搬器及駐車室 │ 1式 │ 149,700元│ ├──┼──────────────┼───┼─────┤ │1 │位置決斷裂要焊接 │ 3處 │ 2,460元│ ├──┼──────────────┼───┼─────┤ │2 │位置決座磨損嚴重建議更新 │ 4處 │ 4,920元│ ├──┼──────────────┼───┼─────┤ │A │ㄇ型鐵材及加工 │ 4只 │ 2,920元│ ├──┼──────────────┼───┼─────┤ │B │更替及校正 │ 4處 │ 2,000元│ ├──┼──────────────┼───┼─────┤ │3 │搬器橫移鏈條RS100 單列及擋塊│ 4組 │ 62,320元│ │ │建議更新(目前有一只用焊接方│ │ │ │ │式) │ │ │ ├──┼──────────────┼───┼─────┤ │A │搬器橫移鏈條RS100 單列日製10│ 1式 │ 13,000元│ │ │呎*6包 │ │ │ ├──┼──────────────┼───┼─────┤ │B │搬器橫移鏈條RS100 單列全接目│ 1式 │ 4,940元│ │ │*76個 │ │ │ ├──┼──────────────┼───┼─────┤ │C │搬器橫移鏈條RS100 單列*90 度│ 1式 │ 4,800元│ │ │特殊目*32個 │ │ │ ├──┼──────────────┼───┼─────┤ │D │鉚釘8ψ30*64支 │ 1式 │ 320元│ ├──┼──────────────┼───┼─────┤ │E │擋塊(中碳鋼加工件)*32只 │ 1式 │ 12,800元│ ├──┼──────────────┼───┼─────┤ │F │工廠組立及現場更替 │ 1式 │ 26,460元│ ├──┼──────────────┼───┼─────┤ │4 │搬器橫移.取出聯結器(日製) │ 4組 │ 80,000元│ ├──┼──────────────┼───┼─────┤ │1 │日製聯結器(RFH-180) │ 4個 │ 72,500元│ ├──┼──────────────┼───┼─────┤ │2 │車床加工及現場更替 │ 4個 │ 7,500元│ ├──┼──────────────┼───┼─────┤ │三 │主機座及鋼索 │ 1式 │ 132,610元│ ├──┼──────────────┼───┼─────┤ │1 │後塔配重鋼索18mm(日本預拉鋼│ 1條 │ 27,000元│ │ │索) │ │ │ ├──┼──────────────┼───┼─────┤ │A │18mmψ*60m日本預拉鋼索 │ 1條 │ 16,000元│ ├──┼──────────────┼───┼─────┤ │B │現場施工 │ 2.5天│ 3,250元│ ├──┼──────────────┼───┼─────┤ │C │鋼索頭18ψ │ 1只 │ 4,760元│ ├──┼──────────────┼───┼─────┤ │D │灌巴氏合金及運載 │ 1式 │ 1,210元│ ├──┼──────────────┼───┼─────┤ │2 │前塔搬器鋼索16mm(日本預拉鋼│ 4條 │ 98,410元│ │ │索) │ │ │ ├──┼──────────────┼───┼─────┤ │A │16mmψ*58m日本預拉鋼索 │ 4條 │ 59,500元│ ├──┼──────────────┼───┼─────┤ │B │現場施工 │ 6天 │ 15,000元│ ├──┼──────────────┼───┼─────┤ │C │鋼索頭18ψ │ 4天 │ 14,000元│ ├──┼──────────────┼───┼─────┤ │D │灌巴氏合金及運載 │ 1式 │ 9,900元│ ├──┼──────────────┼───┼─────┤ │3 │主機馬達減速機緩衝墊 │ 16個 │ 7,200元│ ├──┼──────────────┼───┼─────┤ │A │緩衝墊 │ 16個 │ 2,208元 │ ├──┼──────────────┼───┼─────┤ │B │更替工資 │ 2天 │ 5,000元│ ├──┼──────────────┼───┼─────┤ │四 │中間門及後門鋼索生銹更新 │ 2條 │ 6,000元│ ├──┼──────────────┼───┼─────┤ │五 │#1.2號車位車臺板變形及軟體測│ 1式 │ 12,300元│ │ │試(目前鎖板) │ │ │ ├──┼──────────────┼───┼─────┤ │六 │#63.64.65號車位無法自動呼叫 │ 1式 │ 8,000元│ │ │(軟體測試及修正) │ │ │ ├──┼──────────────┼───┼─────┤ │七 │加值營業稅5% │ 1式 │ 16,190元│ ├──┴──────────────┴───┴─────┤ │ 合計 34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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