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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聲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萬鴻吉 相 對 人 瑞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銘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貳拾捌元後,本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34274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北 簡字第48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 本件聲請人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 止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4274 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經調取上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查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係執本院90年度執字第17823 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執行債 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6萬3,107 元,及自 106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計算至 本院裁定停止時即106 年4 月26日止(利息部分為0 年0 月25 日),其債權額為26萬4,188 元〔計算式:263,107 元+利息 部分為1,081 元(計算式:263,107 元6%÷365 25=1,08 1 元)=26萬4,1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於106 年4 月25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4894 號),亦經調閱屬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 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 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3萬9,628元(債權額:264,188元 ×5%×3年=39,6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相對人因聲 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 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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