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萬鴻吉
相 對 人 瑞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銘煌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貳拾捌元後,本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34274號給付票款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北
簡字第489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
參照
)。
本件聲請人以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
止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4274 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經調取
上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查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係執本院90年度執字第17823 號
債
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執行債
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6萬3,107 元,及自
106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計算至
本院裁定停止時即106 年4 月26日止(利息部分為0 年0 月25
日),其債權額為26萬4,188 元〔計算式:263,107 元+利息
部分為1,081 元(計算式:263,107 元6%÷365 25=1,08
1 元)=26萬4,1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於106
年4 月25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4894
號),亦經調閱屬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
計2 年10個月,加上
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
期間,則
兩造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
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
債權總額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3萬9,628元(債權額:264,188元
×5%×3年=39,6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相對人因聲
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
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