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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聲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會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大君 相 對 人 STATE METALS INC. 法定代理人 JEFFREY BERKMA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玖仟零陸拾伍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 執字第八九一三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0六年度北簡字第五九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供產品規格均符合兩造約定, 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實屬無據,聲請人具狀向鈞院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裁定准予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913號強 制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913號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106 年度北 簡字第59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為審究後,認核與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 ,執行債權額為美金1 萬2413元,折合新臺幣(下同)39萬 3765元,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 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 案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依此,本件停止 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 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害,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 息5 %(民法第203 條參照)計算至本件訴訟確定終結時之 孳息金額約為5 萬9065元(計算式:39萬3765元×3 ×5 % =5 萬90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據。從而,本件爰酌定 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5 萬9065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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