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會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蔣大君
相 對 人 STATE METALS INC.
法定代理人 JEFFREY BERKMAN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伍萬玖仟零陸拾伍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
執字第八九一三號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0六年度北簡字第五九0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提供產品規格均符合
兩造約定,
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實屬無據,聲請人具狀向
鈞院提起
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裁定准予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913號強
制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913號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前揭執行卷宗及106 年度北
簡字第59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為審究後,認
核與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
,執行債權額為美金1 萬2413元,折合新臺幣(下同)39萬
3765元,係為不得
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
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
案等
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依此,本件停止
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
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害,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
息5 %(
民法第203 條參照)計算至本件訴訟確定終結時之
孳息金額約為5 萬9065元(計算式:39萬3765元×3 ×5 %
=5 萬90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據。從而,本件
爰酌定
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5 萬9065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