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楊進添
相 對 人 唐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崑合
相 對 人 宏大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牟華琪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唐馳國際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
貳仟肆佰陸拾陸元,相對人宏大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壹佰壹拾柒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
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
、第3 項、
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5 年
度北簡字第4285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15,583元由
被告宏大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 2
,餘由被告唐馳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為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主張於105 年 4
月22日繳付訴訟費用12,593元,其中10元
乃臨櫃手續費,為
其訴訟成本,並
非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聲請併計訴訟費用
,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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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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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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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5,583 元 │由聲請人預先繳納。 │
├────────┼───────────┼─────────────┤
│合 計 │ 15,583 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宏│
│ │ │大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 │ │10分之2 即3,117 元(15,583│
│ │ │元×2/10=3,117 元;元以下│
│ │ │四捨五入,下同),餘10分之│
│ │ │8 即12,466元(15,583元×8/│
│ │ │10=12,466元)應由相對人唐│
│ │ │馳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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