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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楊進添 相 對 人 唐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崑合 相 對 人 宏大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牟華琪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唐馳國際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 貳仟肆佰陸拾陸元,相對人宏大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壹佰壹拾柒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 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 、第3 項、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5 年 度北簡字第4285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15,583元由被告宏大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 2 ,餘由被告唐馳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為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主張於105 年 4 月22日繳付訴訟費用12,593元,其中10元臨櫃手續費,為 其訴訟成本,並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聲請併計訴訟費用 ,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5,583 元 │由聲請人預先繳納。 │ ├────────┼───────────┼─────────────┤ │合 計 │ 15,583 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宏│ │ │ │大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 │ │10分之2 即3,117 元(15,583│ │ │ │元×2/10=3,117 元;元以下│ │ │ │四捨五入,下同),餘10分之│ │ │ │8 即12,466元(15,583元×8/│ │ │ │10=12,466元)應由相對人唐│ │ │ │馳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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