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新陽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崑龍
相 對 人 賓爵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光淳
上列
當事人間因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北
簡字第3699號、105年度簡上字第465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
、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元 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8,100元 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合 計 14,560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為5,4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