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聲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新陽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龍 相 對 人 賓爵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光淳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北 簡字第3699號、105年度簡上字第465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 、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元 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8,100元 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合 計 14,560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為5,400 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