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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聲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柳樹德 相 對 人 網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東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 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柳樹德與相對人網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北簡字第668 號判決 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400 元,爰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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