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柳樹德
相 對 人 網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東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條
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柳樹德與相對人網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
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北簡字第668 號判決
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400 元,
爰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