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二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麗娟
代 理 人 王正豪
律師
相 對 人 薛國芳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柒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北簡字第5371號、106年度簡上字150號判決確定,其第一
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命
上訴人(即聲請人
)及視同
上訴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
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474元 暫先由相對人薛國芳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9,915元 暫先由聲請人二強交通有
限公司繳納
合計 23,389元
附註:
㈠
本件相對人原是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於刑事庭裁定移送
本庭之前,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50萬元,相對人
嗣於本庭追
加為請求175萬1,740元,則其中50萬元部分依
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規定,免納裁判費,故以125萬1,740元之金額計算第一
審裁判費為1萬3,474元。
㈡第一審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6,737元,
餘由
被告(即聲請人及被告彭祺文)連帶負擔6,737元,即
兩
造各負擔1/2。第一審
訴訟標的175萬1,740元,原告就其敗訴
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被告(即聲請人)上訴部分60
萬2,000元,此部分第一審裁判費為6,610元,其餘第一審裁判
費6,864元(計算式:13,000-0000=6,864),應由相對人負
擔1/2即3,432元,由聲請人與被告彭祺文連帶負擔1/2即3,432
元。
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
人)及視同上訴人(即被告彭祺文)連帶負擔1/3,餘由被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負擔1萬1,017元〔計算式
:(6610+9915)×2/3=11017〕,聲請人應負擔5,508元〔計
算式:(6610+9915)×1/3=5508〕。
㈣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共計9,915元,而聲請人應與視同上
訴人(即被告彭祺文)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033元(計算
式:3432+5508=8940);則聲請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已超出
其應負擔之部分共計975元(0000-0000=975),此部分應由
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1萬3,474元,而相對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萬4,449元(計算式:3432+11017=14449
)則相對人應再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75元(計算式:00000-
00000=9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