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聲字第 2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二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娟 代 理 人 王正豪律師 相 對 人 薛國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柒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北簡字第5371號、106年度簡上字150號判決確定,其第一 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命上訴人(即聲請人 )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 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474元 暫先由相對人薛國芳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9,915元 暫先由聲請人二強交通有 限公司繳納 合計 23,389元 附註: ㈠本件相對人原是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於刑事庭裁定移送 本庭之前,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50萬元,相對人於本庭追 加為請求175萬1,740元,則其中50萬元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規定,免納裁判費,故以125萬1,740元之金額計算第一 審裁判費為1萬3,474元。 ㈡第一審判決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6,737元, 餘由被告(即聲請人及被告彭祺文)連帶負擔6,737元,即兩 造各負擔1/2。第一審訴訟標的175萬1,740元,原告就其敗訴 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被告(即聲請人)上訴部分60 萬2,000元,此部分第一審裁判費為6,610元,其餘第一審裁判 費6,864元(計算式:13,000-0000=6,864),應由相對人負 擔1/2即3,432元,由聲請人與被告彭祺文連帶負擔1/2即3,432 元。 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 人)及視同上訴人(即被告彭祺文)連帶負擔1/3,餘由被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負擔1萬1,017元〔計算式 :(6610+9915)×2/3=11017〕,聲請人應負擔5,508元〔計 算式:(6610+9915)×1/3=5508〕。 ㈣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共計9,915元,而聲請人應與視同上 訴人(即被告彭祺文)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033元(計算 式:3432+5508=8940);則聲請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已超出 其應負擔之部分共計975元(0000-0000=975),此部分應由 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1萬3,474元,而相對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萬4,449元(計算式:3432+11017=14449 )則相對人應再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75元(計算式:00000- 00000=975)。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