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周長庚
相 對 人 慧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藍俊昇
相 對 人 巴商慧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俊昇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肆拾叁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
民
法第203 條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慧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巴商慧洋
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及
第三人麒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北勞簡字第101 號判決,聲請
人及相對人慧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提起
上訴,
嗣經本
院105 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廢棄原判決有關訴訟費用之裁判
,
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周長庚上訴部分
,由周長庚負擔百分之一,餘由慧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巴商慧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慧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慧洋國際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周長庚負擔。」等語
,故本院就第三人麒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部分不予裁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1,50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7,935元 相對人慧洋
國際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
預納
Ⅰ聲請人第一審裁判費5,290 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500 元,
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相對人慧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巴商慧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故相對人等應負擔此部份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722 元【計算式:(5,290 元+1,500 元
)×9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Ⅱ相對人慧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審上訴裁判費7,935 元
,由慧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聲請人
負擔。故聲請人等應負擔此部份相對人慧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訴訟費用額為79元【計算式:7,935 ×1 %】,餘由相對人
慧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Ⅲ相對人等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6,643 元【計算式:6,72
2 -79=6,64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