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京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沛璇
代 理 人 李允璇
聲 請 人 李志騏
相 對 人 駿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明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玖拾元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七○○九六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五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三七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
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
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
債務人如基於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
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
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臺簡抗字第
15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
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
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0096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871號
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
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76,429
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而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於受理後即於105年9月26日核發
桃院豪俊105司執字第70096號
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
上開
債權額之範圍內,收取對於
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桃園
分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業分公司、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壢新分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有分行之存款債權(不含債務人依法應領
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或為其他處分,第三
人亦不得對其清償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桃園地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70096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相對
人之上開債權金額294,987元【即上開
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之債權總金額,計算式:(本金276,429元)+(本金27
6,429×自104年8月1日起算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即105
年9月13日止計1年1月又13日之計息
期間×年息6%),並取
其約數】,而本件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則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
分別為10個月、2年,則
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
理期限至少需2年10個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即可能遭2年10
個月相當於法定
遲延利息之損害為41,790元【計算式:294,
987×5%×(2+10/1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為本件停
止執行之擔保金,應為
適當。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