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1056號
原 告 張美利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鍚彥(吉榮水電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
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補繳
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
1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
文。該款
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乃請求判決之結論
,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
當事人獲勝訴之判
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
強制執行之依
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提起
給付之訴,依
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
規定,所表明
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
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適於強制執行(最高
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59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
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且
起訴狀
內漏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算訴訟標的
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爰
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