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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補字第 10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1056號 原   告 張美利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鍚彥(吉榮水電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 1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 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判決之結論 ,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 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 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 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 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於強制執行(最高 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 內漏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算訴訟標的 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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