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1253號
原 告 蔡俊偉即威晶影像工作室
被 告 貝立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日比野貴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和解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
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及但
書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請求撤銷和解等事件,
起訴狀記載聲明為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嗣於106年12月 6日
以書狀追加撤銷本院106年度店簡字第952號和解筆錄等語,
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2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未據原告繳納,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爰定期命原
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