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1256號
原 告 藝珂廣告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詩苓
上列原告與
被告成都趣樂多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為大陸地區設立之法人
之證明(包括法人設定登記資料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七條,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及記
載為該公司
法定代理人有法定
代理權之證明文件到院,並補繳第
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訴訟。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或
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雖以「成都趣樂多科技有限公司」為被告,
惟被告是否為大陸地區設立之法人組織、記載為法定代理人
者有無法定代理
人權限等,均有不明,
是以被告有無當事人
能力、有無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即
非明確,原告起訴程
式
於法不合,又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0,
481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並補繳裁判費2,650元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