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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補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13號 原   告 俞淑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禾禾園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敘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 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 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應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 款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428條第1項規 定,簡易事件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另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禾禾園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 事件,原告雖以「禾禾園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為被告,惟未 提出被告禾禾園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 定代理人之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地址,且訴之聲明 第1項就請求被告支付「資遣費」之金額為何, 亦未說明, 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上開規定, 原告起訴不合法,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被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以及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請求 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如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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