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13號
原 告 俞淑貞
上列原告與
被告禾禾園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及其法定
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敘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
按
訴訟標的金額補繳
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當事人書狀,有
法定代理人者,應
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所或
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應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
款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依同法第428條第1項規
定,簡易事件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另
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禾禾園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
事件,原告雖以「禾禾園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為被告,惟未
提出被告禾禾園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
定代理人之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地址,且
訴之聲明
第1項就請求被告支付「資遣費」之金額為何, 亦未說明,
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
上開規定,
原告起訴不合法,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被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以及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請求
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如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