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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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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補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14號 原  告 俞淑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績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 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 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 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 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僅記載被告應支 付工資及資遣費,但未載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使本院無 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審酌原告需繳之裁判費,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應予補正。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所定費率計算,逕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如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244條規定, 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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