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14號
原 告 俞淑貞
上列原告與
被告績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
按訴訟標的價額補
繳
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
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
為將來據以
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
特定,
適於強制執行。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僅記載被告應支
付工資及
資遣費,但未載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使本院無
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審酌原告需繳之裁判費,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應予補正。
爰依
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所定費率計算,逕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如未補
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244條規定,
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