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15號
原 告 俞淑貞
上列原告與
被告雅得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
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
請求權基礎,並提出證據資料以查報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
暨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
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
繳
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
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
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
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4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民事
起訴狀聲明第一項僅記載:被告應支付
資遣費
等語,
惟未具體載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應
給付之具體金額為何?)及
請求權基礎(依何等
法律依據而
為請求),亦未提出足供證明或釋明之相關證據資料,致本
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
予補正。
爰依
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事項,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所定費率
計算,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