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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補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15號 原   告 俞淑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雅得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請求權基礎,並提出證據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 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 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 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 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4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聲明第一項僅記載:被告應支付資遣費 等語,未具體載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應 給付之具體金額為何?)及請求權基礎(依何等法律依據而 為請求),亦未提出足供證明或釋明之相關證據資料,致本 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 予補正。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事項,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所定費率 計算,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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