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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補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207號 原   告 宜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奇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宜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肆仟叁佰陸 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 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0 萬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36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㈠請求遷讓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00 萬元(計算式: 每月租金5 萬元×12月÷10%=600 萬元,依土地法第97 條第1 項規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㈡請求給付租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0萬元。 ㈢合計:640萬元(計算式:600 萬元+40萬元=640萬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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