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211號
原 告 林麗敏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川京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
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川京室內裝修設計股
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
年籍
資料、送達地址與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第一
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訴訟。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當事人書狀,有
法定代理人者,應
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所或
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應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
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川京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
契約事件,原告雖以「川京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為
被告,
惟未記載被告川京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名稱及其送達處所,且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將工程合約內容中有關空調工程項目設備更換。」。而本
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上開聲明中因空調工程項目設備更換
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價額者為準,依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
系爭空調設備之工程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萬0,86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萬,086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亦未據原告繳納,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被告
川京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地址,並
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