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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補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211號 原   告 林麗敏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川京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 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川京室內裝修設計股 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年籍 資料、送達地址與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 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應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川京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 契約事件,原告雖以「川京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為 被告,未記載被告川京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名稱及其送達處所,且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將工程合約內容中有關空調工程項目設備更換。」。而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聲明中因空調工程項目設備更換 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價額者為準,依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 系爭空調設備之工程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萬0,86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萬,086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亦未據原告繳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被告 川京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地址,並 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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