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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補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2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維鯨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沃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02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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