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279號
原 告 俞淑貞
上列原告與
被告仕維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及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補繳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逾期未補(繳),
即裁定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1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
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
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
強制執行之
依據及範圍,
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
適於強制執行。
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亦有明文。又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且原告之書狀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計算
本件原告應繳納之
訴訟費用,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
。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
正,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及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規定,按
訴訟標的價額暫先繳裁判費之二分之一,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