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303號
原 告 俞淑貞
上列原告與
被告德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
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1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
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
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
強制執行之
依據及範圍,
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
適於強制執行。
又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訴訟,未據繳納
裁判費,且原告之書狀僅記載「被告應支付不足額資遣費新
臺幣313元、業務獎金」,未明確記載其請求之業務獎金數
額,致訴之聲明並未明確特定,且本院亦無從計算本件原告
應繳納之
訴訟費用,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