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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補字第 3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354號 原   告 科羅妮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仁 被   告 台灣遠絡醫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尚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遠絡醫學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812,000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 所示),應繳裁判費151,216元。原告如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 易現值或鑑價資料,且較本院所核定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 現值或鑑價資料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又原告起訴狀就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漏未記載請求金額,亦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1.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118,000元x12月÷10%=14,16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2.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積欠租金部分:1,652,000元。 3.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起  訴狀漏未記載請求金額,應予補正):不併算其價額。 4.以上合計15,812,000元(計算式:14,160,000元+1,652,000  元=15,812,000元)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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