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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補字第 3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381號 原   告 俞淑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沅鼎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應繳納之裁 判費,再扣除請求給付工資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七條規 定暫免繳納二分之一之裁判費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1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 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 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 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於強制執行。 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亦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未據繳納裁 判費,且原告之書狀僅記載「被告應支付完整工資及勞健保 費用」,未明確記載其請求之數額,致訴之聲明並未明確特 定,且本院亦無從計算本件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再扣除請求 給付工資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繳納二分之 一之裁判費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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