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539號
原 告 宇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茂苓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東翰演出器材有限公司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就
系爭房地之鑑價報告(或
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
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
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但書所明定。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 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6,600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
,致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
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之資料(
包括但不限於
: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
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以查報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