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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補字第 5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540號 原   告 科羅妮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仁 被   告 台灣遠絡醫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尚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 仟伍佰肆拾參元,倘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訴訟。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 1 項所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未付租金新臺幣(下同) 268,000 元違約金40,000元,合計308,000元,並自民國106年7月1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起,按月給付20,000元,其中關於自10 6年7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0 元部分, 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加計未付租金及違約金308,000 元,而參 酌105年1月25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 標準單價表」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重建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 價額為每平方公尺24,450元【計算式:(28,800+20,100) ÷2=24,450 元】,及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 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耐用年數 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5%,系爭房屋於106年6月30日起訴 時,屋齡約25.58年,及系爭房屋面積為83.26平方公尺等情 ,可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現值約為1,254,606 元{計算式 :建物單價24,450 元x【1-(年折舊率1.5%x經歷年數25.58 年)x建築物面積83.26平方公尺】=1,254,606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1,562,606 元【計算式:1,254,606元+308,000元=1,562,606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6,5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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