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540號
原 告 科羅妮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文仁
被 告 台灣遠絡醫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尚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
仟伍佰肆拾參元,倘逾期未繳,即裁定
駁回訴訟。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 1
項所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未付租金新臺幣(下同) 268,000
元
暨違約金40,000元,合計308,000元,並自民國106年7月1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起,按月給付20,000元,其中關於自10
6年7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0 元部分,
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加計未付租金及違約金308,000 元,而
參
酌105年1月25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
標準單價表」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重建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
價額為每平方公尺24,450元【計算式:(28,800+20,100)
÷2=24,450 元】,及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
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耐用年數
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5%,系爭房屋於106年6月30日起訴
時,屋齡約25.58年,及系爭房屋面積為83.26平方公尺
等情
,可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現值約為1,254,606 元{計算式
:建物單價24,450 元x【1-(年折舊率1.5%x經歷年數25.58
年)x建築物面積83.26平方公尺】=1,254,606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1,562,606
元【計算式:1,254,606元+308,000元=1,562,606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6,5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