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553號
原 告 俞淑貞
被 告 博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卓永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設於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有公司
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
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