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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補字第 5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553號 原   告 俞淑貞 被   告 博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永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設於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有公司 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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