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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補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57號 原   告 俞淑貞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德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資遣費等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 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支付業務獎金及資遣費等語,原 告未載明請求之金額,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致 本院無從計算並命原告繳交訴訟費用定期命原告補正如 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祖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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