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57號
原 告 俞淑貞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德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陳報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
裁判費,
逾期不補
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給付
資遣費等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
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支付業務獎金及資遣費等語,
惟原
告未載明請求之金額,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致
本院無從計算並命原告繳交
訴訟費用,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
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祖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