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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補字第 6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614號 原   告 興瀧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順湧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丁昱仁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張琳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貳 拾伍元;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號三樓之一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 鑑價資料計算上開房屋交易價額,則應加計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 ,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 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街○○巷○○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至被告交還房 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以30,000元計算之損害金。原告訴之 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第2項係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租金,此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揆諸前揭規定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訴之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不併 算其價額。 三、次查,因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00,000元(每年租金30,00010 %=3,600,000);再加計原告請求給付積欠租金150,000元 ,以上共計3,7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125元。惟 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 司所為鑑價資料,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加計150, 0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8,125元,或以系爭房屋之 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150,00 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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