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614號
原 告 興瀧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順湧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
律師
丁昱仁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張琳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貳
拾伍元;
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號三樓之一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
鑑價資料計算
上開房屋交易價額,則應加計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
,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
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街○○巷○○號3樓之1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至被告交還房
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以30,000元計算之損害金。原告
訴之
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第2項係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租金,此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揆諸前揭規定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係屬訴之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不併
算其價額。
三、次查,因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00,000元(每年租金30,00010
%=3,600,000);再加計原告請求給付積欠租金150,000元
,以上共計3,7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125元。惟
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
司所為鑑價資料,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加計150,
0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8,125元,或以系爭房屋之
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150,00
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