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70號
原 告 宜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籃順廷
上列原告與
被告呂志銘間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應
繳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