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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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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補字第 7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車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716號 原   告 得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慶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秦國清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返還與原告,惟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且原告並未表明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 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提出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以 查報系爭車輛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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