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716號
原 告 得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慶華
上列原告與
被告秦國清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補繳
裁判費,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
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但書所明定。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返還與原告,
惟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且原告並未表明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
上開說明,原告
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提出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以
查報系爭車輛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