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746號
原 告 常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永堅
上列原告與
被告嘉理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
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貳仟參佰
柒拾參萬元,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捌佰貳拾肆元
;
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
四樓之四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
資料與積欠租金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元合併計算後,則應以該合
併計算金額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
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
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
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4房屋(下稱
系
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
3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06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萬元等語,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
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
給付租金,併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有起訴狀附
卷
可按。是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
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
租賃契約未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
為準。
三、次查,因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
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600,000元(每月租金180,000元
×12月10%),加計租賃契約未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213
萬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3,73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20,824元。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
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鑑價資料,則應以該交易現值
或鑑價資料與積欠租金213萬元合併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220,824元或以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加計積
欠租金213萬元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