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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補字第 7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746號 原   告 常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堅 上列原告與被告嘉理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貳仟參佰 柒拾參萬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捌佰貳拾肆元 ;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 四樓之四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 資料與積欠租金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元合併計算後,則應以該合 併計算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 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 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4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 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06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萬元等語,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 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 給付租金,併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起訴狀附 卷可按。是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 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租賃契約未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 為準。 三、次查,因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 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600,000元(每月租金180,000元 ×12月10%),加計租賃契約未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213 萬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3,73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20,824元。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 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鑑價資料,則應以該交易現值 或鑑價資料與積欠租金213萬元合併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220,824元或以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加計積 欠租金213萬元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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