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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補字第 7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762號 原   告 財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火財 上列原告與被告冰河森林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壹仟柒佰 肆拾肆萬陸仟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陸 拾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十樓 、十樓之一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則應以該交易價額與其請求 之租金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合併計算後之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0 樓、10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286,000元,並請求被告 自106年9月1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及按日給付依日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故原告係 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併附帶請求損害賠償 及違約金,有起訴狀附卷可考。是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 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租賃契約 未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為準。 三、次查,本件原告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 ,因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160,000元(每月租金143,000元×12 月10%=17,160,000元),加計原告請求之租金286,000 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44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65,560元。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應提出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 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附此敘 明),則應以該交易價額與其請求給付之租金286,000元合 併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5,560元,或以系爭房屋 交易價額加計其請求給付之租金286,000元合併計算後之金 額,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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