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816號
原 告 鳳翔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美珍
訴訟代理人 張淑瑛
律師
上列原告鳳翔清潔有限公司因與
被告高記食品有限公司、高記食
品有限公司中山
分公司、高記食品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間請求給
付
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參仟陸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 號)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